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异地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法院判决离婚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1623号
原告:王某,男, 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女, 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青云谱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在其母亲以死相逼与女方成婚,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因买房子事情双方曾经大大出手撕毁结婚证,在2012年9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1993年1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安。1995年3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琪。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差,矛盾尖锐,经常打架、刀棍暴力冲突不断,这些街坊邻居都非常清楚。由于现在2个孩子都已成年,原告已经没有后顾之忧,对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已经无法容忍、彻底失望了,而且从被告的决裂行为也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将近四年,原告和家人、亲戚无数次劝解被告都没有挽回这段婚姻。原告因为这段痛苦婚姻,甚至试过自杀、自残了结生命但被制止,原告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一套按揭房(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XXXX室房屋)归被告、儿子所有,婚后车子(赣AXXXXX,东方标致)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安,于1995年3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琪。南昌县冈上XXX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打架,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至今未回。王某安证实原、被告感情不佳,双方分居已将近3年。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88900元购买牌号为赣AXXXXX号小桥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XXXXXXXX302室房屋,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XXXXXX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王某安名下,原告表示上述房屋应归被告及王某安所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未能互相体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
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XXXXXXXX302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牌号为赣AXXXXX号小桥车未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因原告目前以运营赣AXXXXX号小桥车维持生计,故赣AXXXXX号小桥车归原告所有,为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对公平,故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XXXXXXXX302室房屋归被告及王某安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是否由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或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待处理,原、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厉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XXXXXXXX302室房屋归被告厉某及王某安所有;
三、牌号为赣AXXXXX号小桥车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