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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多年,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分居多年,法院判决离婚
发布日期:2017-10-09    作者:110网律师
 
 
 
南 昌 市 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70
 
 
 
原告:吴某,男,汉族,1951121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周XX,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女,汉族,1962410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10月认识,19892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112日生一女儿,1995715日生一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吵架是家常便饭,而且女方在生活中无理取闹、使用恶毒语言,现双方已经分居十年左右。原告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曾多次提出离婚但都遭到拒绝。以前原告还顾及子女的家庭环境一味迁就被告,但现在子女均已成年没有了迁就的余地。再维持这样的婚姻状况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和折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事理査明:原、被告于1989216日登记结婚,1989112日生一女儿,原名吴某甲,1995715日生一儿子,名吴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91日诉至本院, 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子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由原告吴某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数力前, 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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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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