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法官经过拍照与实物对比,确定被告产品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审判决书如下: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xx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xx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x,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xx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xx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台州xx公司)、原审被告云阳xx公司(以下简称云阳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xx公司一审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台州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5634.6,已缴纳本专利年费至2015年3月16日。
现台州xx公司发现云阳xx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与台州xx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江苏xx公司制造、销售,江苏xx公司、云阳xx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台州xx公司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阳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江苏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3.江苏xx公司、云阳xx公司共同赔偿台州xx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云阳xx公司答辩称:台州xx公司应充分举证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及云阳xx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与其专利特征相同;云阳xx公司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是从江苏xx公司合法购买的,有合法来源;台州xx公司要求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属于滥用权利,请求驳回台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xx公司答辩称:其与台州xx公司没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台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台州xx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5634.6。
台州xx公司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系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为“一种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由两个扣件体组成,扣件体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组合和下端的扣爪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其特征在于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供螺栓贯穿的通孔并正对,弹簧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制成基本上的直角三角块,供螺栓贯穿的通孔位于两直角三角块的直角连线位置”;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两扣件体的通孔两端分别制有台阶”;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两扣件体的接合面的通孔两侧分别制有凹凸配合的导向块和导向坑”。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台州xx公司2012年9月11日的申请作出了台州xx公司享有权利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台州xx公司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经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xx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台州xx公司享有权利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经台州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到云阳xx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云阳xx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清点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44个。
台州xx公司和云阳xx公司、江苏xx公司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经比对云阳xx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台州xx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4,台州xx公司和云阳xx公司均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台州xx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苏xx公司认为云阳xx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台州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扣爪和上下卡槽呈正交角度、扣爪具有勾角和正对的通孔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并认可其他技术特征与台州xx公司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同时,云阳xx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服装悬挂系统上标有“__”标志。
2012年3月8日,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YGD-D120307),约定东莞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购买智能吊挂系统,合同标的为702240元,自该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东莞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支付合同标的的25%作为定金,江苏xx公司在收到合同定金7日内将首批生产线送到东莞xx公司高荣收。
2012年3月8日,东莞xx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江苏xx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运行的帐户汇入了175560元,该笔转帐的用途载明为货款。
云阳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附件(二)(合同编号:YYGD-D120305),约定因云阳xx公司购买江苏xx公司的销售产品,经协商同意签署该附件,约定东莞xx公司悬吊线安装及培训时间表、培训计划说明、设备说明等内容。
江苏xx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了“__”商标并取得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缝纫机、锁扣机、纺织工业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铣床、车床、机床、输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包装机等,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云阳xx公司确认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台州xx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江苏xx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台州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扣爪和上下卡槽呈正交角度、扣爪具有勾角和正对的通孔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台州xx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上下扣爪和上下卡槽呈正交角度、扣爪具有勾角和正对的通孔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
依台州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从照片显示来看,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扣件体组成,每个扣件体上端一侧具有一个扣爪,下端一侧具有一个扣爪,两扣爪呈正交,且该被控侵权产品连接着两根水平正交的型材,故两个扣件体扣合后形成的上下卡槽也形成正交的角度;其次,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扣爪和卡槽的结合部分有一个倾斜的窄面,构成扣爪上的勾角这一技术特征;再次,在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通孔,两扣件体扣合后其内部有贯穿通孔的螺栓,可以确定两个扣件体的通孔是正对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台州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对于云阳xx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予支持。
对于江苏xx公司提出的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没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因该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上标有“__”标志,该标志是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江苏xx公司的注册商标,指示了该产品的来源,故应当认定江苏xx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未经台州xx公司许可,云阳xx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江苏xx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台州xx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台州xx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对台州xx公司要求江苏xx公司销毁半成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的诉讼请求,因台州xx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云阳xx公司赔偿台州xx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由江苏xx公司赔偿台州xx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云阳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台州xx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江苏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台州xx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云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州xx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四、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州xx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五、驳回台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台州xx公司负担1160元,由云阳xx公司负担164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3000元。
一审判决后,江苏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云阳xx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不侵犯台州xx公司的专利权;3.赔偿金额偏高,因为本案涉及的“节点连接扣件”每个的材料价格仅为4.5元,且其知识销售吊挂流水线的结构部分,价值偏低;4.台州xx公司到处起诉我公司,涉嫌重复诉讼,滥用诉权,且我方已提交了新的专利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台州xx公司承担。
台州xx公司答辩称:江苏xx公司并没有否定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设备的制造者应该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
判决赔偿的金额一审正确,系考虑了专利权人的维权费用。
关于江苏xx公司所述现有技术,一审中江苏xx公司没有提出现有技术的抗辩和证据,二审提出既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现有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
关于专利无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我方一审中提供了本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且之前已经有一次无效申请,已经驳回了,对方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时间也不对,不应该中止审理。
关于滥用诉权,我方的起诉都是针对不同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滥用诉讼。
云阳xx公司答辩称:一审应该追加东莞xx公司作为当事人便于查明事实,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
对上诉人的其他事实及理由不发任何意见。
江苏xx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德国专利DE20219397U1说明书及译文,用以证明江苏xx公司涉嫌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二、CN2095060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虽然证据一中的德国专利技术特征中没有弹簧而江苏xx公司使用的有弹簧,但弹簧是公知技术,即涉案专利的公知常识性:三、《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文序号:2015031100840770),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当中止审理。
台州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因上述证据均是早就存在的,不应该认定为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江苏xx公司提交的无效请求书第三页第三段的描述可以看出德国的专利是没有弹簧的;而证据二的专利说明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弹簧在涉案专利技术中不是公知常识,而是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德国的专利跟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江苏xx公司使用的技术是我方的专利技术。
云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台州xx公司虽提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江苏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形式,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该德国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包含“弹簧”,而涉案侵权产品中系有弹簧存在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而CN2095060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所涉的“支承弹簧”是作为技术特征而非公知常识,德国专利文献中的技术与CN2095060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结合亦不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三,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云阳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东莞xx公司与云阳xx公司(原云阳xx服装公司)签订的《保管使用协议(编号:YYGD-D120307)》和东莞xx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东莞xx公司和云阳xx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设备来源系东莞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购买后给云阳xx公司使用。
台州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协议有可能是补签的,对时间真实性有怀疑。
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改变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为云阳xx公司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明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使用侵权,所有权不改变使用侵权的本质。
江苏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无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云阳xx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的金额,故本院对云阳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审理,对此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江苏xx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江苏xx公司生产;四、江苏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将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台州xx公司在起诉本案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江苏xx公司和使用者云阳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均是涉及本案的侵权事实,而不涉及江苏xx公司在其他诉讼中的侵权事实,且江苏xx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案件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江苏xx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江苏xx公司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申请,且在2014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书,故本案中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江苏xx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江苏xx公司生产
江苏xx公司提出,其与云阳xx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并无证据显示江苏xx公司与云阳xx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云阳xx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与江苏xx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且未发现有其他产品制造商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江苏xx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江苏xx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江苏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江苏xx公司提供的德国专利文献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的组合,因此,江苏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江苏xx公司未经台州xx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侵犯台州xx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台州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江苏xx公司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xx公司赔偿台州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赔偿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江苏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xx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