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隔离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XXXXA座518室。
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西安市XXXX110号。
被告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XXXX18号。
原告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于原告“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XXXX7.1。并于2006年12月11日出具了检索报告。2007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保沧高速沧州段使用的“公路用隔离栅立柱”产品与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于的“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和说明的产品形状、构造等主要特征相同,已构成对原告的专利权侵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是,被告仍然继续使用侵权产品,拒不停止侵害至今。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形状、构造等主要特征相同的“公路用隔离栅立柱”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共提交了7份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颁发,其专利号为ZL2XXXX7.1,证书号为7XXXX1,载明专利权人: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2、专利收费收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4日发文。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4、河北省XXXX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5、权利要求说明书。6、实物现场提取的侵权产品两段,原告专利产品两段。7、招标文件。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有异议。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存在侵权,我方通过中标进行工程施工,至于采用什么材料是建设方决定并提供,有图纸确定,不是生产、销售者;2、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不具有专利权,《专利法》第43、44条规定,原告未在2006年12月14日前缴纳年费,因此不享有专利权;3、原告无受损害、有损失的证据,原告应找到适格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审理中为支持其主张共提交了1份证据:检测报告。原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接过此工程,不存在侵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本方的起诉,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于原告“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XXXX7.1。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其所有的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1日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年滞费和恢费,于2007年8月28日请求恢复权利,于2007年9月14日取得国家知识产局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恢复权利。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07年5月的招标文件显示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保定至沧州公路保定段、沧州段高速公路隔离栅的施工。2007年10月31日河北省XXXX公证处在保沧高速公路XXXX瀛州镇小张庄村南和河间北收费站处,对高速公路隔离带公路用隔离栅立柱设置和存放情况进行了拍照。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在XXXX二十里铺保沧高速公路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查封了复合隔离栅立柱800根。被告使用的公路隔离栅立柱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于原告“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XXXX7.1,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其所有的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1日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原告交纳年费虽有延迟,但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年滞费和恢费,于2007年8月28日请求恢复权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局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恢复权利。因此,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对与原告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这一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出既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仅仅是施工单位,对原告的专利不构成侵权,但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使用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被告称侵权产品系高速公路管理局购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对XXXX公证处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该公证书证实在2007年10月31日,被告还有大量侵权产品存放,还没有施工完毕。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在XXXX二十里铺保沧高速公路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查封了复合隔离栅立柱800根。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继续使用侵权产品。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侵权人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而实际获利数额的充分证据,法院综合考虑该专利的类别和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以23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西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权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侵犯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3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32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陕西省XX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XXX
审判员程XXX
审判员王XXX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