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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性笔外观设计近似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
发布日期:2017-09-26    作者:邓普云律师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得力公司、坤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得力公司、坤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晨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得力公司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案情回放】

  原告晨光公司是一家主营文具的综合性公司,于2009年11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11月,晨光公司发现得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得力思达波普风尚A32160中性笔与晨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另外,被告坤森公司亦在天猫商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晨光公司认为,得力公司、坤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晨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产品外观设计在基本构成、笔帽和笔杆的整体形状、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的形状、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下端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原告外观专利设计中或者没有、或者不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风格,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得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坤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得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坤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以案说法】

  简单增加不同色彩和图案算不算侵权?

  庭审中,被告得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色彩和图案,而这种色彩和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故其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另外,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被告得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对新产品的自主研发上应投入更多的精力,对于自身产品的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应有较为专业的认知,如果认识不足、处理不当,不仅容易构成侵权,也会因此对自己的企业形象造成一定的冲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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