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橱柜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2007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某“装饰玻璃(温馨三色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630040549.X。
2008年5月30日,韩某申请河北市某公证处实施如下物证保全行为:韩某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某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绽放”在内的十款玻璃,某公司出具的相应出货单、收据附于公证书内。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场对玻璃纵向一分为二划开、装车。购买结束后,韩某代理人将所购的十款玻璃运至巨丰玻璃店内,由店内人员将其中九款玻璃再进行了分割。裁切前后的玻璃所摄36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裁切后的玻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分别编组捆扎后由公证处加贴封条,玻璃实物交由韩某保管。
2008年7月29日,韩某申请河北市某公证处实施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韩某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互联网进入www.chinawellong.com页面,分别依次点击“某玻璃”、“产品介绍”、“衣柜门系列”,进入页面,打印后保存页面,再点击“绽放”图案进入“某玻璃/产品介绍/衣柜门系列/绽放”页面,打印并保存页面。
韩某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
韩某以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要求某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韩某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均以花朵图案为设计要素,两者花朵形状基本一致,花朵布局均为左下角三朵花层叠排列,右上角为一朵花。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为花瓣数目、花朵大小不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三朵花呈斜线排列,且花瓣后有细线勾勒的叠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韩某享有的“装饰玻璃(温馨三色花)”(专利号:ZL 20063004054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纠纷,庭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装饰玻璃“绽放”是否构成对韩某的专利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案件需要从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专利权人的权利入手来分析某公司的行为性质和赔偿责任,故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外观设计的含义及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的认定。
所谓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仅涉及产品表面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而不涉及设计技术和制造技术。因为外观设计而授予的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如下权利:首先是独占权,亦即专利权人有权自己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旦被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次是转让权,亦即专利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最后是许可权,亦即专利权人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等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
在本案中,韩某于2007年7月4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装饰玻璃(温馨三色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630040549.X。这就意味着韩某为装饰玻璃(温馨三色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独占权、转让权和许可权,且这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责任认定: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装饰玻璃“绽放”是否构成对韩某的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图片或者照片外观为准。因此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专利权要求书中说明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而庭审对两外观设计相对比发现,两图案均以花朵图案为设计要素,两者花朵形状基本一致,花朵布局均为左下角三朵花层叠排列,右上角为一朵花。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花瓣数目、花朵大小不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三朵花呈斜线排列,且花瓣后有细线勾勒的叠影。此时需要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明显差别,是否不会存在让一般公众误认的情况。
根据法院的审理情况查明的事实,由于二者的主体基本一致,仅在微小之处存在些许差别,这并不能阻却二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因此这些区别点相对于某公司产品的整体而言仍属于细微区别,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韩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需要根据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者权利人因为侵权人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这需要相关当事人予以举证。由于本案中韩某在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需要法官根据专利的类别、某公司侵权性质和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自由裁量判定赔偿数额。
[案情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