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被告人胡春霞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36),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春霞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息共计30912.05元(其中本金2053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春霞向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31709.08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胡春霞在其叔胡殿胜的陪同下到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新野支行报案材料、欠款证明、中国银行新野支行催收情况说明、中国银行柜台存款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春霞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春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霞偿还了所透支的本息,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春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审裁判结果二、原审被告人胡春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业经营管理制度。信用卡诈骗罪直接作用的客体有四种:现金货币、商品、劳务和信用卡本身。现金货币和商品是社会财富载体,属于有形财物。劳务指的是信用卡特约商户为持卡人提供的服务性劳务。信用卡本身具有物质形式,即塑料质卡片,在流通领域内作为商品交易的凭证使用,体现出一定的货币职能,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而就其本质而言,信用卡犯罪的侵犯法益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银行信用。行为客体是保护法益的外在表现,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无疑是行为客体所体现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从信用卡债务清偿责任分析,本罪法益中的财产所有权分别表现为银行、商户、持卡个人或单位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此外,由于信用卡发行的国家和机构不同,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还表现为国内外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同时,信用卡业务是当今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与之相伴的是指特约商户的信用卡经营业务,它是信用卡实际流通的起始点,也是信用卡犯罪的关键点。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势必干扰和损害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和商户信用卡经营业务管理,扰乱和破坏信用卡正常的运行秩序。所以,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也是本罪侵犯的法益。
来源: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