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透支多少算诈骗?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生
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俊生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18990620743541)并使用,2007年3月27日发生第一笔交易,2008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不再归还欠款。截止2009年3月10日共欠款7848.90元(其中本金6476.95元,利息1371.95元)。
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俊生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910009578413)并使用,其于2008年8月9日接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书,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2月13日共欠款34 661.36元(其中本金19 931.83元,利息等费用14 729.53元)。
现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消费记录,发卡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点】
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胡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并且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所有关于该罪就涉及到两个要素,首先由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就是以信用卡为载体犯罪,实施诈骗,而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能否正确认识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是否能够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下面解析如下:
首先就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另一个方面就是信用卡诈骗罪管理制度。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四种行为:(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这四种行为只有第四种是有效的信用卡,而本案中犯罪人的行为就是最后这一类,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
再次,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法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最后就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性质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因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恶意透支特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明知信用卡的还款期限,但是却迟迟不肯还款,虽然相关银行一再催促,所以犯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是恶意透支的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信用卡诈骗罪是当下的一种新型犯罪,它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恶性影响。在一般的经济生活中,人们购物实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形式,所以一般不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但是由于以信用卡为媒介消费形式出现,所以三方当事人的出现,交易不再是一对一的形式,所以持有信用卡的人就会利用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实现侵犯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就是表现之一。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