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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负有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义务
发布日期:2017-09-10    作者:刘中良律师
本文整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三》江必新 何东宁等著
裁判规则
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规则理解
居间人违反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则《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为双务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居间人的义务包括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忠实义务(含如实报告义务、媒介妥适相对人义务、调查义务)、保密义务、尽力义务、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等。最为重要的即为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在委托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所谓如实报告,是指居间人应就其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不加隐瞒地告知于委托人。我国《合同法》第425条明确规定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居间人在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时,应将相对人的有关情况报告给委托人,比如相对人的订约能力、资信情况等。
居间人如实报告的内容,因居间行为标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是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相对人的资信状况以及标的物的种类、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和价格等就属于居间人报告的范围;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是劳务合同的居间服务,则相对人的招聘范围、所提供工作的性质、福利待遇等就属于居间人报告的范围。 典型案例:
应娟利与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亿贝(eBay)易趣购物网(以下简称易趣网)为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易趣公司)经营的交易网站。 2004年8月 10日,原告应娟利在阅读并接受易趣网的《用户协议》后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该《用户协议》约定:易趣网不参与实际交易,如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易趣网免责。
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该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成功,并收到易趣网的成交通知。后原告与商家联系,商定价格156元购买7台播放器,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货款汇出后,始终未能按约定收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2184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原告应娟利与案外人张旭发生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亿贝易趣公司无关。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亿贝易趣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分别为原告应娟利及案外人张旭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张旭处收取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张旭之间均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据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当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上述义务。
其次,原告应娟利与案外人张旭之间实际存在两个交易合同关系。
一是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张旭在网上提供可供出售的商品信息可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愿意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按照被告亿贝易趣公司与张旭的约定,被告代为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张旭的承诺。至此,原告与张旭之间的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是原告与张旭通过电话方式建立的传统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张旭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实或虚假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因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娟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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