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辉与携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货币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还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内容确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
原告蔡辉在携程旅行网上预订了4343元的假日酒店,因未收到确认短信和邮件,于是打电话要求取消该订单,但携程公司以该订单不可取消和修改为由拒绝。原告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被告携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且和原告的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和平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双方通过协议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案件应由上海长宁法院管辖。故裁定携程公司的异议成立。
宣判后,蔡辉认为其诉请返还4343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携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蔡辉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协议管辖条款对蔡辉不产生管辖约束效力。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蔡辉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4343元,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方为携程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产生管辖约束力;二是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1.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产生管辖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经营者通常采用含有格式管辖条款的格式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为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出限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据此,格式条款提供者合理提请注意标准具体化为:一是格式条款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作出特别标识,并予以说明;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最迟应于缔结合同时完成;三是承担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存在格式管辖条款,该条款虽予以加粗处理,但携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蔡辉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对蔡辉不产生管辖约束效力。
2.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要看双方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
为此首先要看何为“争议标的”。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标的”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标的”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第二种意见判断争议标的,并据此确定履行地。这种判断规则被称为特征履行地规则。对于特征履行地规则,主流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服务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合同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提供相关服务。另外,“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蔡辉请求携程公司返还酒店预订款4343元,双方的合同属于服务合同,蔡辉的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所以该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案号:(2017)津0101民初1069号,(2017)津01民辖终539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白月明 刘志强 文章内容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