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婚约财产
【案情】
盘某与陈某是一对恋人 ,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以盘某先前注册的淘宝店共同经营网店生意,并注册了QQ网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收入均由盘某管理。在恋爱期间,2013年3月10日,盘某与陈某以双方的名义与永州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大道西侧香樟绿城小区第15栋3单元901的房屋。双方按照本地的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盘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首付及房贷均由其支付),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是陈某要求署名购买的房屋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应当属于婚约财产。现陈某未与盘某结婚,陈某认为盘某应予返还,即该诉争房屋应属盘某个人所有,故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盘某的婚约财产之诉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盘某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盘某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零陵区零陵大道西侧香樟绿城小区第15栋3单元901的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且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是出自盘某的个人账户,故该房屋应当定性为婚约财产。
二、盘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房产已经登记在盘某与陈某的名下,且购买房屋的资金都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该房产应是双方共同共有,并非是婚约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该案例涉及同居期间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彩礼即婚约财产的问题。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民法中,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没有条件的给予被赠与人,被赠与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该民事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给付彩礼行为虽然也属于赠与范畴,其实质是一种附条件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婚约财产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都是因为存在着婚约这种法律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赠予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
本案中,原告盘某与被告陈某虽有婚约,购买房屋确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是否属于彩礼要基于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并且按照民风和习俗形成了给付彩礼的风气和惯例。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本地并没有形成上述给付彩礼习俗的风气和惯例。从盘某、陈某居住和工作的具体情况来看,也并非处于彩礼问题大量存在的农村以及经济不发达地区。盘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曾作过事先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和登记行为系其非自愿而迫于压力作出。在盘某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视为其是自愿给付无附加任何条件的,故应认定登记在原、陈某双方名下的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盘某、陈某自2012年中旬同居后,一直共同经营淘宝网店及QQ网店,且从双方的QQ、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自分手后有讨论过双方的财产如何处理。盘某也承认在经营淘宝网店过程,盘某、陈某双方双方有较为明确的分工,以个人名义注册及经营的网店,相关支付宝、银行卡关联均由一同一个人身份绑定,但这并不一定应认定这个网店经营系其个人所有,故并不能认定盘某个人的首付款、装修款为其个人收入。原告将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淘宝店的收入以双方名义购买的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从根本上说,这房屋并非系盘某赠与陈某的,故该房屋非婚约财产。
综上所述,该房屋并非婚约财产,盘某请求确认登记在盘某、陈某双方名下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香樟绿城15栋3单元901室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