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观念的变化和民众思想观念的开放,同居现象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生活中。当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会不可避免的涉及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的分割问题。小编结合相关法条、案例以及观点,对该问题作出了阐释,希望对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8.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相关案例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本案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夏某诉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案号:(2012)苏民再提字第0124号
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辑)(总第27辑)
3、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沈某诉肖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
来源:《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指引》,倪金龙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出版
4、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毕某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本案要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较大的,分割比例可以相对较大。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出版
专家观点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多次修改,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有配偶者甲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务等产生的收益、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摘自《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邹碧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共有形式
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规范同居纠纷财产的认定与处理,但是其所规定的“一般共有原则”恰恰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一种是按份共有,但是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一般共有的原则究竟采何种形式并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部分的判决非常混乱。
笔者的意见是法律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采何种共有形式,但是通过其他法律条款规定,还是可以对认定同居期间财产性质起到参考的作用的。例如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该条款中可以窥探出立法者对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逻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只将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一种同居情形的财产处理认定为共同共有,而没有将所有同居情形囊括进来。并且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曾经存在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对于这样的财产处理应更倾向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而对于其他情况的同居财产纠纷,则应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并结合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
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实践中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个案处理情况还要视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
(摘自《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吴卫义、张寅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出版)
4、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对此明确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唯须注意的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的情形,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立法规定应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具体形式未作规定。《婚姻法解释(一)》为此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
(摘自《婚姻案件审理要点精释》,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