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321号 原告:尹某,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舒家街86号 委托代理人:孙思琦,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劲,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后补街小区11-5-3号。 委托代理人:罗杰,系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娜,系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琦、被告张某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豪 。 现因被告长期在外吃喝玩乐不回家也不顾家,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感情破 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3、结婚时陪嫁的沙发、茶几两件套、热水器、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被告张某劲名下 的9平方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结婚时陪嫁的沙发、茶几两件套、热水器、床上用 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张某豪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沙发、茶几两件套、热水器、床上用品,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 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 2、婚生子张某豪的户籍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生育一子。 3、原告的工资流水、社保明细,原告父母的退休金账户流水明细及表态承诺书。 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来保障孩子的成长教育。 4、婚生子张某豪的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人身保险合同、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胭脂路社区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一直悉心照顾孩子,为孩子的将来生活保障做计划。 5、幼儿园老师出具的证明及邻居郑某琴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一直辅导孩子学习。 6、房屋租赁合同。 拟证明原告为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学习环境做好了准备。 7、起诉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2010年因经济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 8、收入证明、退休金账户流水。 拟证明被告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障孩子的成长教育。 9、住院病历。 拟证明以被告母亲的身体状况,不能充分的照顾好孩子。 被告张某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胭脂路社区居委 会及社区居民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婚生子张某豪一直由被告母亲刘某华负责照顾。 2、原告记载的被告工资支出的明细单及收据。 拟证明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及婚生子张某豪的学习费用均由被告张某劲负担。 3、试用期合同及两份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张某劲具有抚养教育婚生子张某豪的经济能力。 4、成本价售房协议书 、房改登记表、收据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拟证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4栋1单元1层7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5、放射诊断报告单。 拟证明被告母亲身体已经康复。 6、武汉市卫生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婚生子张某豪在武汉市卫生局幼儿园上学。 7、证明。 拟证明在被告母亲生病期间,孩子上幼儿园一直由被告母亲的妹妹负责接送。 8、五张照片。 拟证明被告和婚生子在一起生活的状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七、八、九的真实 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试用期合同、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 二、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两份承诺书 、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至证据九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两份承 诺书、证据四、六、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劲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30日生育 一子张某豪。 原、被告及其子长期与被告母亲刘某华共同生活在刘某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后补街小区11-53号的家中。 被告张某劲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万元。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尹某和被告张某劲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劲同意离婚且无法调解,本院尊重原、被告的选择,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 以支持。 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张某豪与其共同生活,考虑到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避免改 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保障孩子安定的生活、学习,本院确定张某豪由被告抚养 ;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陪嫁的沙发、茶几两件套、热水器、床上用品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 项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劲 离婚。二、婚生子张某豪由被告张某劲抚养。三、原告尹某陪嫁的沙发、茶几两件套、热水器、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尹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周末,探望次数为每月两次,探望方式为接出探望;寒暑假的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 确定。五、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 :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陈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员李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