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
如何界定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求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还扩大到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要求使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标识免除责任条款,还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提示方法等等。
(一)界定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对免除责任条款做广义理解
前文对新旧《保险法》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比较,新法第17条强调“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对旧法语句顺序调整之后,语义的内涵发生了实质变化。新法不仅要求提示、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而且扩大到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即全部免除、部分免除均应包涵。
保险法之所以进行该条规定,是因为相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而言,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和被动接受地位,投保人无法设定、更改合同条款,只有选择是否缔约的权利。因此,投保人的知情权关系到其是否自愿、真实订立保险合同,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正是投保人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是投保人衡量、判断的重要标准。基于保险合同冗长复杂、语言晦涩的特点,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完全、适当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论是“全部免责”、“部分免责”或是“限制责任”条款,均应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
(二)明确“足以引起注意”的认定标准,增强适用的可操作性
保险法要求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但对于具体的提示方式及判断标准均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提示方式,认为保险公司有违诚信从而引起纠纷。
鉴于保险法不仅要求保险人作出提示,还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将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摘取并汇总于一份提示文件,并围绕其进行说明,具有可行性。同时,对于足以引起注意的认定,可以设定具体要求:
1、使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标识免除责任条款。
2、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提示方法,如对于老年人,字号应更大才具有提示效果,对于文盲半文盲,则采取口头宣讲提示的方法更为有效。
(三)规范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及方式,完善投保人声明确认的证据效力
对于“明确说明”的法定要求,实务中一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现有保险监管规范文件也未作相应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践中,可以将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结合起来作出统一要求:
1、要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摘取并汇总于一份文件。
2、要求保险人主动就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3、要求保险人根据说明的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如采取口头形式进行解释说明,则应通过录音录像或说明笔录方式固定证据,如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则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同时,对于说明文件的内容应要求语言通俗简洁,具有高度阅读性和易解性,便于投保人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确认栏转移至该份提示说明文件,并设计专门的声明用语:对本页所载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晓该条款含义,保险人可以根据本页条款拒赔,本人特签字确认。对于该声明内容,应当要求投保人亲笔抄录并在每页签字,如在此情形下投保人仍草率抄写签字,无疑是“躺在权利上睡觉”,很难对其进行保护。
5、对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不仅要求投保人的抄录签字,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录音录像、说明笔录、书面解释文件等具体证明材料。二者兼备方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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