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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斌与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林某斌与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838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斌。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 邓晓红,上海
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乔斐达,上海
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崇圣。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邓晓红、被上诉人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722日下午1413时许,林某斌驾驶牌号为浙a2xxxx客车停靠于福乐思特公司管理的大宁福朋喜来登酒店门口的下客处,1416时车辆退开后,地上遗留一滩油污,恰值王某路经该处,踩在油污上滑倒摔伤。后林某斌将车辆停放于酒店的停车位内。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8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牙外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20141016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斌、福乐思特公司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1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408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审理中,福乐思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王某事后报警,公安机关到场进行了处理,另有酒店工作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福乐思特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林某斌停靠在酒店车位处的车辆下亦有油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王某摔伤系因踩在林某斌驾驶车辆所漏的油污上滑倒所致,林某斌虽主张其非车辆所有人,但亦承认车辆系其向他人所借,且在原审审理中林某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漏油系车辆自身维护不当所致还是驾驶不当所致,故法院确定林某斌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斌驾驶车辆退出下客处时,王某即摔倒受伤,期间虽时间甚短,但王某摔倒处亦系人行通道,福乐思特公司理应对停靠酒店的车辆尽到有效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而福乐思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王某亦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不足。至于王某的合理损失费,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根据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核定为18,913.8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为280元;4、误工费,王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020元;5、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法院确定林某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福乐思特公司在林某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林某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费共计20,251.04元;二、福乐思特公司应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某斌的赔偿数额承担30%6,075.3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乐思特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地面油污系林某斌所驾驶车辆所漏,王某所受损害与林某斌之间无因果关系,王某所受损害应由福乐思特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所作伤情司法鉴定在本案立案之前即已经做出,未经林某斌同意,程序违法,林某斌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林某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不同意林某斌的上诉请求。王某所受损害系林某斌所驾驶车辆漏油所致,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福乐思特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乐思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林某斌的上诉请求。福乐思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地漏油系林某斌所驾驶车辆所漏,漏油造成了王某受损害,林某斌应承担侵权责任。福乐思特公司也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愿意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林某斌是否应对王某之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所举证林某斌侵权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录像、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为佐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王某所举证林某斌的待证侵权事实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林某斌之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林某斌应对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王某的损害后果依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斌虽否认王某之损害系其所导致,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福乐思特公司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及其比例,原审所作认定于法有据,论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关于林某斌所提出的王某伤情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所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综合王某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林某斌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进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40元,由上诉人林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岑华春
审 判 员李迎昌
审 判 员王江峰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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