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证券市场需要司法及时介入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是全球最大的新兴证券市场。与之同时,过分追求市场规模和容量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明显的法律问题就是出现了比较严重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现象。 出现这一负面现象有两个基础原因:其一是受“重发展、轻规范”证券监管目标的影响,在不同程度上放纵了证券违法犯罪活动。至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仍然肩负着发展股市,配合政府维护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等多重目标;“保护投资者权益”尚处于理念阶段,并没有落到实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为兼顾多方面的利益,政府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作为调节市场的手段之一。当需要鼓励市场发展时,则对于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淡然处之,当市场需要“降温”时则对违规违法行为予以大力查处。
其二是司法介入过于保守。这种保守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法院审理的证券犯罪案件数量非常之少,大部分案件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要处理方式。第二,法院拒绝受理一些证券民事纠纷。在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前,法院不受理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第三,法院受理证券民事案件存在前置条件。如上述《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上述原因导致的结果是,目前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实际查处移交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数量有限,有相当一部分未被查处或者以罚代刑。比如,证券法1999年6月1日施行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即成为违法行为,为了加大对上述三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上述三大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直至今天,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查处的三大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多见。原因很简单,迟至2007年3月27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才千呼万唤始出来。再如大股东非法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现象,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一些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易判断为“非法占为己有”,但对于那些长期侵占也无偿还计划的,完全可以职务侵占罪杀一儆百,何必像今天这样还得劳中国证监会等部门联合发文“请求”大股东归还其侵占的上市公司资金。至于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上述《刑法修正案》第七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专家指出,中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设有相当严厉的惩罚条款,但是,一旦邪恶习以为常,熟视无睹,听之任之,“法不责众”就成了堂而皇之的借口。特别是因为存在制度性的腐败现象,事实上中国股市在执法、调查、行政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相当严重的滞后性和无效性。
有鉴于此,为尽快实现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化”,有效解决证券市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不移交刑事案件现象,我们必须充分重视和利用检察监督的力量,通过建立健全行政与行业管理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让检察机关介入证券市场,运用法律监督权,通过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监督、督促支持起诉等方式,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保障证券法律法规得以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