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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准司法权”利于证券市场法制建设
发布日期:2005-08-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据新华社1月2日报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正式颁布并于今年1月1日实施。《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其具体实施程序为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先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并报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由此,证监会也被正式赋予了必要的“准司法权”。

  同在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证券法》第180条第六款明确规定,证监会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重要证据,此次《办法》出台,正是对《证券法》这一规定的落实,而《办法》也因此而成为证监会为落实《证券法》而推出的第一个实施办法。

  新《证券法》有许多重大修改,但证监会为什么选择先从明确冻结、查封的权力归属这一点开始落实?一方面这说明包括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在内的各管理部门都已经充分认识到,当前形势下亟须赋予证监会必要的执法权力;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由于之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赋予证监会冻结查封权力实系水到渠成之举。

  近年来,我国屡有证券违法犯罪大案要案发生,其危害易于扩大、蔓延,证据容易毁损、灭失,资金容易隐匿、转移。加之证券市场流动性很高、信息高度透明,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不仅案件本身难于查证,难于处罚,还可能因为当事人集中抛售股票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危及市场的安全运行。可以说,时间与效率是查处此类案件的最关键所在,赋予证监会冻结与查封的执法权,可省去与法院系统的协调工作而大大提高办案效能,加大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200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证监会系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与证券账户,法院在收到申请的48个小时内必须作出冻结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后有关部门查处证券违法案件所积累的经验与教训使得《办法》出台水到渠成,而《办法》的深度与广度较高院司法解释都有了极大提升。

  同时,从国际角度看,正是因为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专业性与高度流动性,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权,允许其在监管中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出台《办法》显示我国在此方面开始与国际接轨。

  我国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屡发不止,除了巨大的利益诱惑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查处力度尚不够大,或者因为部门协调难度较大而耽误了案件的最佳侦破时机,导致对涉案当事人的处罚力度普遍偏轻偏弱,远远起不到国外同类案件中“罚得倾家荡产,市场永远禁入”的震慑作用,从而影响了证券市场长期内的健康发展。

  证券违法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矿难中的矿主,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矿主毫不留情,我们能否如处理矿难那样去查处、处理证券违法案件?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不可能让违法行为消失,但其对待违法行为态度肯定是肃杀的。

  我们希望,有关方面能够借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赋予证监会行政执法权力的有利契机,顺应市场意愿,加大证券违法犯罪案件的惩治力度,继续推进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建设和谐证券市场,让2006年的投资者不再痛苦。

  新京报·时卫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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