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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犯正常死亡事件的防治及检察监督对策
发布日期:2017-08-10    作者:单义律师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刑事犯罪一直呈高发状态,狱内罪犯人数也逐年增多,每年仍有相当数量罪犯死亡。实践中,由罪犯正常死亡引发的申诉案件、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已成为影响监管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这个问题若得不到妥善解决,罪犯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势必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笔者试结合在监所检察院工作多年的经验和体会,就罪犯正常死亡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做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现概括如下。  一、罪犯正常死亡处理工作的现状
  按照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罪犯死亡可以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两种情形。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划分有时是没有明显界限的,实践中,正常死亡大多是由死者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如:病死、老死。正常死亡分为疾病死亡和衰老死亡。如猝死、心肌梗塞都属于正常死亡。目前,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工作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罪犯正常死亡处理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罪犯疾病预防救治条件不足。目前,尽管监狱(监区)都配套有医院(卫生所),但医疗救治条件相对滞后,对一些重症和疑难杂症仍需到狱外就诊就医,这就增加了罪犯就医途中死亡的安全风险。一是从硬件上看,监狱医疗设施落后。由于思想观念、管理体制的制约,医疗经费不足、必要的医疗设施配备不到,医疗技术落后,高端有效的设备无钱购买,小型设备大量重复购置,药品及急救器械不全的情况比较普遍位。二是从软件上看,缺乏有效的制度管理和专业人才。在职人员中,知识老化、技术水平偏低、卫生人员的职称待遇问题没解决,工作积极性不高;医务人员在监狱的分布也很不合理。三是从实践中看,疾病预防控制不到位。实践中经常出现对罪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没有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罪犯,及时进行查体并长期治疗,某种程度上增加了这类罪犯的猝死机率。
  (二)罪犯正常死亡鉴定程序不透明。大多数监狱在处理罪犯正常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没有较好保证罪犯或者罪犯家属的权利。监狱对对罪犯的死亡鉴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处理死亡罪犯的专职人员,监狱对死亡罪犯的鉴定都是请狱外的人来做。由于不是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这样难免会让死亡罪犯的家属对鉴定提出疑义。
  (三)罪犯正常死亡后未妥善封存证物。在罪犯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封存证据有利于准确判断死因,妥善处理事故。实践中,罪犯因病死亡后,监狱医疗机构大多未第一时间封存尸体,监管民警不及时调查取证、对死亡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等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存在个别警察医生未作亲自检查而签署治疗意见、开“大处方”等违法现象,当患病罪犯的家属对患病罪犯死亡提出异议时,有的监狱医院往往会出现修改病历或原始治疗档案等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为。
  (四)罪犯正常死亡涉法信访事件增多。近年来,因躲猫猫、喝水死等事例的负面影响,罪犯家属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与此同时,当发生罪犯正常死亡后,罪犯及其亲属要求监狱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案例大幅增加。罪犯亲属的要求,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的罪犯亲属以维权为名,向监狱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有的甚至到监狱聚众闹事,制造群体性事件。处理这些纠纷,影响了正常的监管工作,有些甚至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罪犯正常死亡认定处理的程序不完善。一是未对监狱在罪犯死亡后,通知家属和检察机关的时限的时限做明确规定。根据《监狱法》55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此处的“立即通知”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监督,也不利于保障罪犯家属的知情权,容易引发争议。二是《监狱法》未对监狱在罪犯死亡或通知亲属后火化尸体的时限做明文规定。如有罪犯因病正常死亡,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但以家庭困难、罪犯死在监狱为由要求赔偿。监狱在没有罪犯家属签字的情况下,无法对正常死亡的罪犯遗体进行火化,只能是长期承担高额的停尸费,并将面对家属四处写信告状的尴尬局面。三是罪犯死亡鉴定主体不客观。监狱法规定“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这直接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要求,不具有客观性,因病死亡罪犯的家属提出疑义是正常的。四是罪犯死亡后的证据封存规定瑕疵。现行监狱法未明确规定罪犯正常死亡后封存证物的主体。罪犯因病死亡的,依照相关规定,检察院无明确依据可提前介入调查,仅是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无法全面了解死亡情况,以妥善应对死亡罪犯家属的诉求。
  (二)监狱医疗保障体制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一是现行法规操作性不强。随着医学概念、医学术语的不断更新,现行的罪犯医疗方面的法规普遍过于粗略,已不能适应医疗技术的发展,如:《监狱法》第54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但仅为笼统规定,至今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对这一保障责任作出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在患病罪犯经监狱采取积极措施医治无效死亡后,有的患病罪犯的家属借口对监狱履行保障责任有疑义,但由于没有一个标准,回绝罪犯及其亲属,监狱不能给出一个有说服力的、理直气壮的解释。为了化解纠纷,监狱常常是花钱买平安,承担额外的费用。二是医疗经费严重不足。多数医院仍实行的是罪犯免费医疗制,医疗设备陈旧,医疗设施落后。然而,在病犯不断增加、病情日趋复杂的情况下,监狱现行的医疗结构难以承受罪犯就医所需要的。特别是对于高血压、心脏病等需要长期靠药物、治疗来控制的病症,无经费予以保障。三是内部管理效率低下和疾病预防意识不强。由于受编制的限制,监狱的主要业务是监管改造,还不能把医疗卫生工作做的很大很强,尽管在近几年公务员招录中增加了一些新鲜血液,但由于专业技术职称暂时还没有和工资福利挂钩,大家学习专业技术的劲头不大,气氛不浓,甚至有些专业人员根本就不在医疗岗位上工作,这势必影响了监狱医院的医疗水平。同时在具体日常工作中,大多数监狱医院对罪犯收监时进行体表检查,往往流于形式,只是通过询问、目视来确定罪犯符不符合收押条件,导致罪犯的隐形的疾病往往被忽略,给罪犯死亡带来极大隐患。
  (三)监管医疗纠纷和信访处理监督机制不健全。一是多数监狱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医疗纠纷工作机构和信访处理机制。没有建立完整配套的信访案件信息预警机制、申诉公开听证制度、定期通报等制度。在内部没有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办理初信初访的质量和效率都不高。二是化解死亡事件信访问题缺乏法律支撑。关于如何处理罪犯死亡这类涉法信访时,相应的法律规定较为欠缺。对于在监狱服刑过程自身患病问题的处理方面,限于监狱内设医院的医疗条件,患病罪犯在没有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罪犯往往找监狱缠诉。但除了监狱法规定罪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的规定外,没有任何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规定,使监狱在处理时没有“参照物”,无从处理。三是罪犯因病死亡后,罪犯家属提出异议的途径不兼容。《监狱法》表述为罪犯因病死亡,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表述为患者死亡,家属有异议,家属可以向监狱属地医学会、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提出。这种不兼容性,为处理监管医疗纠纷带来诸多不便。
  (四)监管改造条件有限。大多数罪犯入监前自身带有疾病,身体素质不佳。入监后,一方面,由于监狱的封闭性,罪犯在民警监管下生活本身就承受着较大的心理压力,再加上近年来罪犯基本上都在室内劳动,长时间在一种单一、固定的封闭环境下进行重复、强度较大的劳动,不仅出现心理问题的罪犯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也使那些患有心脏病、脑血管原发性等疾病的罪犯没有一个稳定乐观的情绪,精神因素易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造成猝死的发生。另一方面,监狱空间有限,人员相对集中,各类传染疾病易感率也较高,极易造成死亡事件。
  三、罪犯正常死亡的防治及检察方略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降低罪犯死亡率,完善罪犯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理和监督机制:
  (一)完善罪犯正常死亡处理制度。一是建议修订《监狱法》中“罪犯死亡鉴定”的规定,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死因鉴定工作,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死亡作出鉴定。”二是完善死亡罪犯的相关证物封存制度。建议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死亡罪犯尸体、治疗经过记录等相关证物封存的规定,可作如下规定:罪犯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监狱应在事发以后一小时内通知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由监狱狱内侦查科封存证物、现场,并制作笔录。三是规定罪犯家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时限。建议在《监狱法》增加关于正常死亡罪犯的家属在收到死亡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期限,在此期间,未经死者家属同意,监狱不得处理死者尸体。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罪犯家属不在的情况下监狱可以对正常死亡罪犯的尸体进行处理的法律空白,也有助于防止家属无理、无限期缠诉、缠访的发生。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调查资格。按照现行法律,当监管场所发生罪犯死亡事件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调查的主体资格、程序与方式,都是不明确的。《监狱法》、《刑诉法》也未就检察院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调查权作出规定,相应地,检察机关对罪犯死亡事故的调查就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为增强罪犯死亡调查过程的公信力,建议适时出台规定,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监管场所一旦有罪犯死亡,不管是因病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监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负责进行调查,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有权进入监管场所对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门鉴定,监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干涉。同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向当事人出具调查结论及依据,并将其与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起装订成册,以备当事人查阅。为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若当事人不服调查报告,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三)改革监狱医疗保障管理机制。一是《监狱法》关于罪犯医疗保障的内容都是原则规定,而作为指导监狱工作的法律应有更多的实体条款可遵循,以便于监狱机关可实际操作。如对于监狱医疗机构如何设置,应达到何种标准,专业用房要达到卫生行政部门的标准等。二是设立监狱医疗管理的独立部门。在监狱内部理顺监狱医疗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监狱医疗由多个部门分头管理的现状,在监狱管理机构中设立独立的高级管理部门,专门监督监狱医疗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规范医疗行为,严把医疗质量。三是改革罪犯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核心的多元化罪犯医疗保障体系。加快监狱医保社会化的进程,通过固定从罪犯劳动报酬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医疗保健费用,结合财政收入相应比例的经费,建立罪犯个人医保账户。同时在核定标准的同时建立罪犯医疗保障基金,以应对罪犯急危重症抢救。四是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将职称与工资挂钩,提高监狱医务人员的待遇,吸引年轻人才加入监狱医疗队伍。
  (四)共同构建监狱特色疾病预防体系。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监狱共同建立疾病预防体系,做好三项工作:一是建立病犯信息收集渠道,做好罪犯入监体检,登记建档,随访监督,及时发现有潜在隐患的重点病犯,加以会诊、转诊解决。二是加大对卫生知识宣传,季节性流行病的宣传与防治,做好传染病犯的隔离、控制与治疗工作。做好对病犯的各类医疗文件的保管工作,以正确应对医疗纠纷甚至诉讼。加强对住院病犯的管理,关注病犯身体上、心理上及情绪上的变化,及时与所在分监区管教民警沟通与交流,以最大程度解决好病犯的身心疾病。三是实现监狱疾病预防的社会化。加强与属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积极争取支持和合作,依法列入属地总体卫生防疫计划,纳入其工作计划。
  (五)健全罪犯正常死亡检察监督机制。一是建立危重罪犯病情审查制度。建立危重病人即时通报机制,有罪犯因病送医院医治的,应及时通报驻监检察室,并将病犯的相关病历和入院病情检查报告等资料复印件送达检察室。驻监检察室在收到监狱有关病犯送医的通报和材料后要认真审查,及时与监狱医院进行沟通,对危重病犯的医疗情况做好跟踪监督,并为该类病人建立特殊档案,让病犯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做到公开、透明,避免罪犯死亡后病犯属对监管单位的误解。二是建立预防死亡罪犯家属缠诉机制。监所检察人员以“危重罪犯病情审查制度”为依托,主动与罪犯家属沟通联系,建立健全危重罪犯病情告知制度,让患者家属及时了解罪犯的病情。当发现有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监管导致罪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立即介入调查,查明事实、追究责任并向家属通报处理结果。三是成立罪犯正常死亡纠纷领导机构,参加人员须包括驻监检察、监狱狱政、监察、生活卫生、医疗等部门,要注重谈判技巧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社会救济等方式。当家属对死亡原因、结果等有异议时,监所检察人员经调查并查明罪犯属正常死亡的事实后,及时以中立者角色出面参与调解,并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向死者家属等公布和出示,接受群众对此事件调查和证据的监督,减少群众由于不知情而产生误解。(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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