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1. 海事证据保全应区别于海事请求保全,也区别于海事强制令。
2. 海事证据保全案件仅作表面性和程序性审查;海事证据保全裁定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客观上不能执行,应当终结执行。
【案例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温保字第2号(2001年6月13日)
【案情】
申请人:温州市八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
被申请人:徐朝良
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
利害关系人: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
2001年6月13日,申请人八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其系经国家批准从事水路运输与服务的专业企业。2001年3月份以来,据有关人员举报得知,被申请人徐朝良自行印制了自己为八达公司船舶货运代理部经理的名片,非法冒用八达公司名义从事货运业务,每月从温州杨府山码头出运国内集装箱达数十只,托运人皆为八达公司。徐朝良所有出运的集装箱均通过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承运,在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装船出运。现经了解,被申请人徐朝良现已将其20只国内集装箱货物装箱完毕,向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办理了托运手续,所有货物的托运人均为申请人,并已将集装箱运至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码头,等待次日抵港的“长通”轮和“南一号”轮装船运往哈尔滨等地。为避免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诉前海事证据保全:一、立即滞留堆放在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码头的以八达公司名义出运的所有集装箱货物;二、向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有关业务员进行调查,听取对与被申请人徐朝良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陈述,将其证言作成笔录附卷,以备采证之用;要求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提供3月份以来所有从温州港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货运资料包括运单、托运单或委托书、装箱单、舱单等,或提供由被申请人徐朝良以申请人名义托运的所有货物的上述货运资料交法院收存或者复印存卷;三、向利害关系人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有关业务员进行调查,听取对与被申请人徐朝良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陈述,将其证言作成笔录附卷,或调取有关货运资料,以备采证之用。
【裁定】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八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海诉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八达公司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被申请人徐朝良自2001年3月起的以申请人八达公司出运货物的单证予以提取。
裁定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向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调查取证,该办事处业务员称:当日抵港的“长通”轮和“南一号”轮无八达公司货物;其不认识被申请人徐朝良;2001年3月份以来,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从未接过徐朝良或八达公司的货运业务。据此,宁波海事法院终结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裁定的执行。
【评析】
一、海事证据保全案件受理情况
本案是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受理的第一起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海诉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至今,温州法庭共受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件6件。保全的证据主要涉及船舶碰撞、触碰造成的损失情况和货物运输中造成的货损情况等等。除本案终结执行外,其余5件均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其中2 件当事人随后提起了诉讼。
二、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程序
(一)证据保全
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未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而且证据保全的规定也过于简单。考虑到海事诉讼和海事证据的特殊性,《海诉法》对海事证据保全程序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特别是规定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即:海事请求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有关海事请求权的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在起诉前或提交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此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海诉法》的作法,将证据保全从诉讼中扩大至诉前,同时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该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
1、申请条件。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申请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是申请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是被请求人是与申请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是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2、管辖。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应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且不受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
3、保全方式。强制对有关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印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4、被请求权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海事证据保全可能损害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应赋予程序上的救济权,包括:一是被请求人的复议权,被请求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二是被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赔偿请求权;三是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复议理由成立的,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本案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请求有三项:一是滞留货物;二是向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调查取证;三是向利害关系人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调查取证。但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第一项属于海事请求保全中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属于海事证据保全,故不能在本案中裁定予以准许;第二项和第三项系同一内容,只是有关证据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那里,属于海事证据保全范围,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海诉法》的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对被申请人自2001年3月起的以申请人名义出运货物的单证予以提取。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案件的审查,仅是表面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本案在实施海事证据保全过程中查明,2001年3月份以来,利害关系人从未接收过以申请人名义出运的货物,即客观上不存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材料,涉案诉前海事证据保全裁定应当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