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1992年8月,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进口2000吨AOO铝锭的合同。铝锭价格条件为CIF厦门,付款方式为D/P.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合同签订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租用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估算,“大丰”轮从伊塔基港航行至厦门东渡码头约需40天航程,实际航行60天,船期过长。由于货物迟到,国内铝锭价格下跌,对申请人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申请人自称将因此承担200万元的巨大经济责任。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在伊塔基港倒签了提单,遂上船查阅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等资料,证实其判断是正确的。申请人向德国五矿贸易公司提出交涉时,该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1992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保证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愿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认为其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是有依据的。对于诉讼开始以前,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精神可以适用诉讼前保全证据。鉴于该案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大丰”轮的航海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
二、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应向法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志、工班表及相关理货单据等;
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法院的询问。
裁定发出后,厦门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即对“大丰”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装船记录、事实记录及相关的理货单据予以保全。经对这些资料的核查和询问船长、大副,确认了申请人的两票铝锭中的一票提单的装船时间被倒签的事实。对此,“大丰”轮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并在确认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
随后,申请人根据已保全的证据,向发货人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索赔,寻求协商解决,未向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丰”轮航海日志、工班表等书面证据的保全措施,将其返还被申请人。
申请保全证据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