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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案情介绍

  1992年8月,申请人福建省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进口2000吨AOO铝锭的合同。铝锭价格条件为CIF厦门,付款方式为D/P.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合同签订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租用被申请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估算,“大丰”轮从伊塔基港航行至厦门东渡码头约需40天航程,实际航行60天,船期过长。由于货物迟到,国内铝锭价格下跌,对申请人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申请人自称将因此承担200万元的巨大经济责任。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在伊塔基港倒签了提单,遂上船查阅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工班表等资料,证实其判断是正确的。申请人向德国五矿贸易公司提出交涉时,该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1992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保证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愿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立新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崔立新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立新偿付。崔立新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海市邮电局要求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由于这是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崔立新不属于这种情况,况且崔立新还曾多次积极地与南海市邮电局协商解决此事,故每日1%计付滞纳金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参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为妥。据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崔立新欠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电话费915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并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与电话费同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立新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崔立新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南海市邮电局开通电话。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立新于1995年11月8日7:30时至11:3时、14时至17时均在单位上班,其妻杨美玲于同日8时至16时、16:35时至21:35时均在单位上班,他们的女儿在广州读书,当日其家中没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立新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之间成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电信部门的规定,电信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

  现已查明,本案争执的电话费,主要是号码为5931121的电话在11月8日、9日与国外6个不同号码的声讯台通话29次花费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话,有几次对方的电话号码与8日的电话号码相同,从通话时间的连续性及电话号码相同看,8、9两日与国外的通话,是一人所为。5931121电话与国外通话期间,该电话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崔立新及其同住家属均在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没有在家使用电话的条件。又查明,在通往崔立新家的电话线路设备上有撬压痕迹,故应确认为被他人盗打电话。

  由于是在上诉人崔立新家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这些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南海市邮电局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南海市邮电局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南海市邮电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国外的通话是崔立新所为的情况下,请求崔立新支付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立新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南海市邮电局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崔立新上诉请求南海市邮电局为其恢复通讯服务有理,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纠正。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立新应在3天内将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用80.5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在崔立新支付电话费后两天内,南海市邮电局应为其开通电话,恢复两者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

  三、驳回南海市邮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均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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