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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无效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发包人
发布日期:2017-08-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既然无效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发包人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或者利息呢


首先,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权利,故承包人不得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法》第98条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而违约金条款显然属于清算条款,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以也就不适用《合同法》第98条规定。具体原因在于,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在《合同法》第三章予以单独规定,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合同法》第六章予以单独规定,且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这其中也不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合同无效不适用于《合同法》98条。


上述观点应当没有太大分歧,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为在民法中,利息通常被认定为法定收益,发包人迟延付款势必会导致承包人利息的损失。也有少部分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需要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但从《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来看,最高院偏向于将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承包人据此取得了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且该项权利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施工合同是否有约定。


笔者对此存有异议,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款的利息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法定孳息,即便《解释》规定了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也并不当然产生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具体尚需结合合同双方过错责任来定。


首先,如果当事人基于金钱借贷之债而主张利息的,该利息作为本金的收益具有法定孳息的属性是勿庸置疑的,此时利息收益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自应归金钱之债的债权人享有,不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但在非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事实上也不可能会有承包人是为了赚取工程欠款利息而承建工程并以此盈利的。此类纠纷中,利息应当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也即利息给付仅仅是作为救济法律关系,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8条,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款利息并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法定孳息,而应是合同法律关系被破坏后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即便将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其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在工程款结算金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义务也无从确定,自然也谈不上计算利息的问题。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查明导致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的原因,除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结算工程款外,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过错责任。如因承包人超越资质承建项目导致合同无效,或承包人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工程价款未能结算从而迟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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