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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
发布日期:2017-08-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也当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处的“参照合同约定”究竟是参照合同哪些约定呢?是否包含质保金的约定呢?《解释》对此并未明确。笔者查阅了大量案例后,发现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部分中院也持此观点判定承包人不享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具有约束力”并非指合同条款有效,而是合同条款虽然无效,但参照适用。


理解这一点,首先需要回到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都已实现了其质量目的),因此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就被弱化,此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其次,虽然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建筑法规规定,大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是法定的,合同中关于保修期及保修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都不会影响承包人最终实际承担保修责任。但是关于质保金的保留比例并不法定,如果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的条款无效的话,意味着承包人可以提前一年或两年取得原本质保期满后才能取得的质保金,这将会导致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享有的利益更大,不仅超出了发包人订立合同的预期,而且变相鼓励承包人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与法律打击无效合同的本意相违背,显然不可取。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仍应参照适用,也即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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