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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的证明效力 借据的履行
发布日期:2017-08-07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一、案件事实
原告徐领元与被告延津县位马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领元诉称:2001年原告在被告马村村委会工作。2006年被告因经济状况不太好,先后借原告现金57022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22元及利息2564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村村委会辩称:对本村财务账本上载明的款项,被告同意偿还,未载明的款项请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在被告马村村委会工作,期间因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原告曾先后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共57022元。张XX(时任本村会计)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2月2日、2007年10月10日就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共50952.90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2007年12月因处理本村事务,原告为被告垫付6070元,袁文启等人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并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上述相关款项在本村财务账本上均有记载。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共57022.90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共57022.90元,本村会计就其中的5笔款项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就1笔款项出具了证明,上述证据皆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且上述证据与本村财务账本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共57022.9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0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25647.12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领元现金57022元。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如遇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咨询专业律师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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