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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08-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因此,在实务中,若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一、成功、王飞(系夫妻)与惠州市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以(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南凯公司偿还成功、王飞欠款700万及利息。广东高院以(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二、2005年2月25日,成功、王飞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2007年8月16日,王飞以夫妻二人名义和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承诺承担协议有效的保证责任。2007年10月30日,王飞向南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王飞合计收到南凯公司和解款陆百万元整。”
 
三、执行中深圳中院查明,王飞和成功已于 2003年11月24日在香港解除婚姻关系,成功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7月4日,深圳福田区法院依王飞申请作出(2011)深福法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成功的女儿成清晓为成功的监护人。
 
四、2011年9月1日,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向南凯公司发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下称“1079号通知”),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五、南凯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清偿责任。深圳中院以(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下称“45号裁定”):驳回南凯公司异议请求。
 
六、南凯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有关和解协议的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实体法律关系问题不应直接审查,故裁定:撤销深圳中院45号裁定和1079号通知。
 
七、成功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深圳中院45号裁定和1079号通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涉及四个方面论证,(1)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王飞作为签字主体不适格;(2)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尚无有充足证据予以确认;(3)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4)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而本案总金额超过700万,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所以,最高法院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需注意判定协议签订人是否具有签订能力或权限。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其中即包括对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
 
二、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须对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
 
三、《和解协议》中若约定案外人放弃对当事人应享有的债权,该约定已经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时,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一方仅能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法院可对其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确认。所以,执行和解效力问题的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债权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涉及以下问题:
 
(一)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功与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本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王飞必须取得成功的同意或者授权,才能处分该债权。从目前该案查证事实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飞并无成功的委托授权,而是以成功监护人的身份直接代替成功进行意思表示。
 
(二)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成功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长年居住在深圳市,其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照该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5条、第8条的规定,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特别诉讼程序确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无论王飞还是南凯公司都不得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成功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三)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王飞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是其与成功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飞和成功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飞不应具有监护人资格。同时,即使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并不意谓其当然就能够成为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监护人的,除了配偶之外,尚有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还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
 
(四)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误以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首先,声明和成功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出具相关证明均是王飞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成功曾经以某种方式向南凯公司表明过王飞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成功的行为导致南凯公司信赖王飞有代理权。其次,当王飞已经向南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表明成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南凯公司应当要求王飞出具认定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手续,但其却没有要求,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亦应指出,声明存在婚姻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表明声明人有代理权。本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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