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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误入歧途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7-07-21    作者:年遇春律师

被告人树某某为谋生路,误入歧途,主观方面缺乏走私故意。被告人原是我国东北吉林省老国营林业单位职工,因国家为了防止水土流失釆取了限制压缩砍伐林木及企业转型改革,因此大批东北国营林业职工上世纪90年代初陆续失业和下岗,被告人就是其中的一员。失业下岗后,他与家人生活无着落,为生存需要开始学做点低档橄榄石生意。2002年之后,他依法承包了一个简易石矿,学着开釆一些橄榄石并以简单工具进行粗加工,产品属于低档品。2004年2月,当被告人得知香港准备举办宝石展览会消息后,便通过快递公司将自己加工的一点低档货邮到了香港。2004年3月5日展销会结束。由于其橄榄石质量和品质低,故在展销会上基本未能售出。之后,他又将货带回国内,在过关时被查扣。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是为了解决自己及家人生活首次学做点出口生意,根本没有出口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更不懂《海关法》及海关监管规定,以至应报而未报关税。虽然其客观方面有违反海关法规及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是其主观方面并没有走私的故意,没有明知该行为是走私偷逃关税而故意为之。如果他知道这样做是走私行为,那么相信他也不会这样做。控方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确实具有走私的故意,而按照《刑法》理论,走私普通货物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现在缺少一个主观故意要件,因此,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人果真勉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那么其也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值得认真考虑。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树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及偷逃税额严重偏离实 际,不适宜作为量刑的准确依据
本辩护人提出此观点并非要彻底推翻控方所举鉴定书,而主要是想提醒合议庭能够对此引起高度注意,以便把握案件实际情况适度量刑,不要使被告人太过冤枉。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之所以提出异议,主要考虑的因素是:(1)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现象。首先,xx海关缉私私分局于2004 年6月提取鉴定样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通知被告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送检样品时也应当由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认可的相关手续,以便确保送检样品的客观真实。可是缉私分局却对此均未能做到(需要指出这时案件还不是刑事案件,理应按该条例程序办事)。其次,缉私分局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的无相关检测标准,未能鉴定其产地来源的情况下,使用先前深圳市物价局于2004年9月21日作的所谓《价格鉴证结论书》就缺乏科学性。原产地都未搞清楚,价格鉴定怎能确保科学准确性呢?先作价格鉴定结论,后补原产地鉴定,岂不是程序颠倒、本末倒置吗?( 2 )鉴定结论价值405000元和偷逃税102007. 58元过于脱离实际。有证据显示,当时东北吉林原产地9公斤橄榄石公开市场价约80000元,以此推算逃税额很少,甚至还不构成犯罪。二者相比悬殊太大,前者对被告人无形中不客观地加重了不该加重的责任。(3) 鉴定结论曾发生变更,令人生疑。控方所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4年9月21日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等),后来据说不扎实又搞了一次鉴定,结果价值为20余万元,逃税额刚刚构成犯罪。二者相比有一倍之差,不知为何又釆用先前的鉴定结论,这一点令人生疑。(4)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是参考价,而非定论价。鉴于前四点理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及偷逃税额严重偏离实际,可信度不高,不适宜作为量刑的科学准确依据,至多可作为参考。否则对被告人来说将是非常不公正的。

第二、被告人树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突出,这是其又一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自被告人的货物被xx海关于2004年3月6日查扣至2005年4月 18日,前后共1年零1个多月时间,海关缉私分局均不认为其涉嫌走私犯罪。因此,一直未对其釆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在这期间等候海关处理,由于其身体有低血压和心脏病行动不方便,故让其亲属配合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并表示愿意补交关税和接受处罚。但是海关缉私分局一直既未按行政案件作出处理,也未按刑事案件立案。2005年4月 19日,被告人自动带病来到xx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并再一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问题,正是在其主动投案交待下,缉私分局此时才发现其有走私犯罪嫌疑,并于讯问当日对其釆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其不主动投案和如实交待,那么本案可能至今还未立案,更谈不上今天的起诉。对此,缉私分局的《抓获经过》证明中有一定反映,其虽然未直接说明,但还是能够看出一些蛛丝马迹。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对自首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起诉书对被告人如此有利的法定重要情节竟然完全回避,这实在有欠公平,令人遗憾。

第三、被告人树某某将九公斤低端橄榄石快递香港后几乎未售出又带回国内,大部分未实际走私成功,情节很轻
……

第四、被告人树某某无前科,几乎无主观恶性,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在此案发生前曾是一位好公民,乐于助人,见义勇为,曾冒险抢救了他人的生命,得到了吉林省当地有关部门表扬宣传。当地派出所对其评价也较好。这有吉林省xxx派出所的《关于树某某现实表现证明》可以证实。其无前科记录,此次犯案是初犯,几乎没有主观恶性,这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外,被告人有严重的低血压和心脏病,还担负着赡养84岁老母亲及抚养子女的义务,确有值得同情之处。(2005年9月,年遇春律师在深圳市中级法院本案开庭时的辩护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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