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在互联网电子商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享有管辖权。
【案情】
原告沈某
被告浙江A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A市B区。
被告浙江A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A市B区。
2013年3月8日,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兴化市的原告向被告浙江A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分公司在淘宝商城经营的网店购买女真丝素雅印花无袖连衣裙及女娟丝莫代尔烫片装饰开衫各一件,货款共计为349.36元,同时约定收货地兴化市某单位,卖家包邮。原告于当天即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方式全额支付了货款。同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A嘉兴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分公司发来的女娟丝莫代尔烫片装饰开衫一件,尚有价值228.46元的女真丝素雅印花无袖连衣裙未予交付。原告当即与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进行交涉,并多次协商无果。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辩期间,两被告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A市;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服饰分公司住所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浙江A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分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A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
兴化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淘宝网站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根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兴化市,故兴化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审查过程中,经办案法官协调,原、被告就解决纠纷方式协商一致,原告与2013年4月9日向兴化市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互联网购物(下称网购)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一般分为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
一、网购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传统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方法是: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但在网络交易中,如果双方在电子合同中约定有合同签订地点的,则另当别论。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地点问题,能否直接适用现行的有关规则,或通过对现行有关规则进行改造后予以适用,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现有条件下,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地问题,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也不成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主张的是将原有的法律适用于网络交易案件,针对电子商务纠纷中难以判断合同签订地的情况,没有固守网络,而是根据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执行的立法精神,将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判断合同签订地的联结点。由此有关合同签订地的判断可采用如下方法:凡合同中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网购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
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传统民事诉讼中管辖的一般原则。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告,只要被告的身份确定了,那么被告的住所地的确定就迎刃而解了。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A市B区,因此,浙江省A市B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是否就只能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这要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否在B区。
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这些规定,网上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款确定:一方交付信息产品或信息服务,而另一方交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双方均向对方交付信息产品或信息服务的,即存在信息发送地和信息接收地两个地点时,应该确定信息接收地为管辖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例如:淘宝网上的交易一般有买家支付邮费,卖家包邮,或者买家自提等几种发货方式,如果采用卖家包邮的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如果采用买家自提的货物(比如快递的到付方式),那么合同履行地就是卖家所在地;至于买家支付邮费,卖家通过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在法律上会有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淘宝网上买家提供的收货地点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这里争议的主要来源是由于淘宝网在这里用了一个词“收货地址”而不是用的“交货地址”。如果是交货地址,不用说是卖家要到此地址交货才算合同履行完成。自然此地址就成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是收货地址,是站在买家角度来确定的收货的地点,卖家可以申辩说他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成了,因为是买家支付的运费,因此卖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地点就是货物的交货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均指定的是同一个地点。因为买卖双方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付款方式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非法律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约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后转移;在承运人责任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发货人向承运人追偿不影响交易纠纷的处理,发货人应依照本规则承担损失。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双方协议退货的,以卖家留下的退货地址作为交付地。”本案收货地兴化市可以确定为交货地,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兴化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仅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