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刑执行问题的调查研究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种类。罚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予以强制缴纳的司法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实际运用的比例较高,罚金刑的判处在某种程度上使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罚金执行率很低,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的公正。本文拟通过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近3年适用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的调查分析,为探究完善罚金刑执行情况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
现 状
笔者通过对2001年至2003年329件罚金执行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认为当前罚金刑执行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大部分罚金执行效率低,出现大量“空判”现象。近3年刑事案件数分别为197件、198件和203件,判处罚金刑案件分别为101件、100件和128件,占案件总数的55%左右,完全执结的只有128件,占38.9%,这类案件多是依法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案件,部分执行的有56件,占17%,其余均系“空判”,占44%,后两类均系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案件。
原因分析
一、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有限或不愿缴纳,而法院运用强制措施不够,导致罚金执行率低。调查中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涉毒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多是三年以上,这类案件往往判处了被告人较重刑期外还并处了罚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产生抵触心理,他们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而法院往往运用法律赋予的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力。调查中发现很多应当判处被告人罚金的案件,却无一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另外,被告人普遍经济状况不好,“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在这类案件执行中经常遇到。
二、被执行人大多在监狱服刑或刑满释放后外去打工,罚金刑的执行客观上有一定难度。目前罚金刑大都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判决执行前执行的,一些犯罪人的家属认为“罚”了就可能轻判或不判,于是想方设法筹钱代垫。而判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去谋生,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不了解,存在着执行困难或根本无法执行的局面。
三、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
四、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出现了监督的“空档”。在法院内部亦未建立一个有效的罚金执行监督机制,出现了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的现象。
五、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执行中问题不断,执行率低。我国刑法与刑诉法中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刑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配套规定和措施。如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执行的费用等等,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有的法院就是直接由刑庭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庭(局)执行。而由刑庭执行,首先是程序难以做到合法,因为刑庭为了能及时完成罚金刑执行的任务,往往会出现“未判先执”的现象,其次,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而由执行庭(局)执行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不包括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内部对此又没有明确的分工,导致操作不便,必然有碍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关于罚金执行的费用,民事、行政执行采取收费制,先由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一定期限内预交,待向被执行人收取后退还申请人。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是否收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必然要考虑执行过程中的经费负担,这又从客观上导致了执行难,执行率低。
对 策
笔者以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
(一)立法建议
一、在法院内部设立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
对罚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为了确保罚金执行的正确实施和及时到位及防止对财产刑的滥用。除了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是否合法、罚没财物是否及时上缴国库进行法律监督外,笔者认为还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首先应确定罚金刑执行的提起人,民事和行政案件执行的提起,源于申请人的申请,而罚金刑执行缺乏提起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既是罚金刑的判决机关,也是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所以罚金的提起人应是人民法院,具体应以刑庭为宜。因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执行均由人民法院向公安部门发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也应由刑庭代表法院提起。其次确定罚金刑由司法警察执行。刑庭执行有可能存在程序违法和执法不公现象,由执行庭(局)执行于法无据,且加重了其工作任务。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已经承担起刑事值庭及死刑执行的职责,所以由其担当起罚金刑执行的职责符合情理。最后应确定罚金刑执行的监督部门,监督部门应确定为审判监督庭,因为审监庭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机关,故对罚金执行情况的监督应纳入审监庭的职责范围,主要是对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督促罚金的执行。只有成立了执行监督机制,才能确保罚金刑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
二、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该条“随时追缴”的规定与该条关于“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自相矛盾。因为后者所例事由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这些原因消失后,被执行人仍存在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因而,现行刑法在保护罚金刑的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方面有些失衡,它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有效执行的保证。所以此条规定中,笔者认为应加上“对免除罚金的可裁定中止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恢复执行。”这样既可体现与“随时追缴”的一致性,又可体现刑罚效果和法律的公正。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
我国法律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外,再没有其他具体规定,强制性并不能得到体现,影响了罚金执行的效率。执行率高低,也是衡量法律公正的另一个尺度。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对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等财产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对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可以在考虑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后定为以下四种,1)扣留、提取执行人的收入;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3)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只有充分保证了法院执行的强制手段,才能更好地发挥执行员在执行中的作用而确保罚金执行到位。
四、将量刑与缴纳罚金有机结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罪犯及其家属往往认为交与不交一个样,交多交少一个样。从而导致大量“空判”现象。笔者认为,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的被告人,量刑时可以作为从轻的酌定情节。对已决犯,只要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表现较好,优先予以减刑、假释。这样才能彻底解除被告人“出钱刑照判”的心理包袱,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
五、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有必要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讯问、调查并记录在案,以便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作参考,执行罚金时有线索。
(二)司法建议
准确适用“可以并处”,提高罚金执行率。刑法对判处罚金的案件,有“单处”、“并处”和“可以并处”三种情况,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故在判决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所以对于“可以并处”的犯罪,在综合考虑上述原则外,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以避免罚金“空判”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