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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7-06-23    作者:李俊杰律师
关于朱XX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朱XX父亲朱X喜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本律师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证据方面来看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案发前一段时间内,被告人朱XX控制和保管了枪支,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朱XX持有过枪支,且被告人朱XX供述其不知道本案枪支的来源。另外,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程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对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质证阶段举证的第五组证据《枪支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系不正当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XX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系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枪支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
    被告人朱XX主观上无“占有、支配、控制”枪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无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持有枪支的事实。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继续(持续犯),即明知是枪支而故意、连续不断的持有并达到一定时间的犯罪,这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状态持续,持续的时间决定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险程度,最终决定量刑的轻重。就本案被告人朱XX值得刑法评价的控制枪支时间来看,被告人朱XX“熊猫”和“浪子”开的黑色越野车的车内钓鱼工具袋子里看到枪支到被告人朱XX持枪击伤被害人陈连环整个过程,持枪的时间也就几个小时,如此短暂的持枪时间是不符合继续犯的基本特征。还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类罪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被告人持枪行为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成威胁,通俗的说就是:被告人随时都有可能使用其持有的枪支对不特定人进行开枪射击或以枪为作案工具侵犯不特定的财产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XX持枪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陈XX一个教训(故意伤害),没有其他的犯罪意图,所以从事实上不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第三、从刑法理论的罪数来看
    本案中,被告人朱XX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即故意伤害行为和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被告人朱XX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抢伤人的行为,故被告人朱XX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此同时,被告人朱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械击伤了他人。很明显,被告人朱XX实施了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枪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是,被告人朱XX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出于教训被害人陈XX。实际上,被告人朱XX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相互之间是存在牵连关系的。首先,实施两行为的目的都是出于教训(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陈XX;其次,在犯罪手段和方式上,持枪械参与是故意伤害的手段和方法;再次,在犯罪结果上,都最终导致了被害人陈XX轻伤甲级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朱XX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两者之间无论是在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方式或者是犯罪结果上,都存在密切联系,牵连的意图和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因果联系。因此,被告人朱XX持枪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据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朱XX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二、关于量刑意见。
    (一)根据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可以酌情以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2.当庭自愿认罪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此 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李俊杰
                           二0一七年十二日
    办案心得:
    首先,辩护人依法接受委托之后,通过仔细研究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并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委托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关键证据《枪支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程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也就是说刑法意义上“枪支”,原则上是需要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认定,而鉴定枪支的程序必须经过初次鉴定和复核两个程序,而本案公诉机关的《枪支鉴定书》只经过一次鉴定,故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两个罪名,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罪数理论中的牵连犯构成,被告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同时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是这些行的目的是唯一的,且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方法和结果、因果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故辩护人从证据以及罪数两个方面为被告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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