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与完善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必备条件,没有合格的仲裁员,仲裁程序将无法进行。在很大程度上,仲裁优势的实现有赖于被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人士。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至关重要,其通常是仲裁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步。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前提是必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即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通常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自由作出约定;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约定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我国现行有关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对此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即是否应给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时,仲裁庭是由1名还是3名仲裁员组成呢?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以及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实践作法从理论上对仲裁庭组成方式加以探究,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庭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是否充分的问题
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的首要问题是未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我国现行的1994年《仲裁法》第30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从我国《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认可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这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偶数仲裁员或者三名以上的仲裁员则因与我国《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因为我国不但要求仲裁员人数为奇数,更对仲裁员人数的上限作了规定,即仲裁员人数还不能超过3名。由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能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我国仲裁当事人仅能在1名或者3名仲裁员这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其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的权利并不充分而且受到了极大限制。我国对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权利的限制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作法。“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该原则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构成的权利,只要这样的程序不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2]因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以及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会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的自由权。比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0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律亦有类似规定。[3]虽然有部分国家比如法国、荷兰和意大利要求仲裁员人数必须为奇数,[4]但并未对仲裁员人数上限作规定。这就意味着这些国家的仲裁当事人仍可在奇数仲裁员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第5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以下简称ICC仲裁规则)第8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以下简称LCIA仲裁规则)第5条、《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07)》(以下简称SCC仲裁规则)第12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通常能够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比如根据国际商会的统计,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会的仲裁当事人在之前的仲裁协议中或者在仲裁开始后能够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最近几年来,国际商会管理的仲裁案件中的70%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员人数的。[5]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既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属性,因而其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通行作法,即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组成方式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并未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仲裁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的一种合同安排,因而当事人可以也应该具有决定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因而我国应遵循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赋予仲裁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的决定权,即当事人不仅可在1名或者3名仲裁员之间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更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3名以上的奇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复杂的仲裁案件。这既可提高当事人的仲裁参与度,更是对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愿特点的充分体现。
二、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的问题
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根本未对此问题进行任何约定,则由仲裁机构的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是一种最合适的选择吗?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对独任仲裁庭也未对合议仲裁庭作选择的,则由仲裁机构的主任决定采用哪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但却并未对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问题作任何规定。仲裁机构主任这种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力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50条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的,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该规则第52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3条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第4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则第48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第56条规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则第58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2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由此可见,我国仲裁的实践作法是依据仲裁争议金额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依据自身受案情况,确定一个金额标准,超过这一金额标准的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仲裁庭审理案件,而低于这一金额标准的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我国这种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时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世界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来看,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作选择时,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组成。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并不代替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选择,而是根据已有仲裁法律或者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比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ICC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商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与国际商事仲裁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通行作法相比,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似乎更为灵活,因为其是由仲裁机构主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似乎更显僵化,因其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了预设性的规定,即仲裁庭组成方式只能是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中的一种。我国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看似灵活,但实际上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仲裁机构的主任仍然面临着一个标准问题,即按照何种标准来代替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我国仲裁实践最终采用的是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这一作法的实质是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并不是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最佳方案,我国应采取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作法,对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作明确的规定而非授权仲裁机构主任来决定,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固然简便易行,但却无视仲裁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即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与其复杂难易度并不总是呈正比关系。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金融贷款纠纷虽争议金额巨大,但却并不复杂反而更适宜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予以审理;而争议金额较小的二手房买卖争议却涉及三方仲裁主体两种法律关系,却又只能按照争议金额采用独任仲裁庭审理。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尽管也强调争议应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审理,但却多有例外规定。比如ICC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则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3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庭可由合议仲裁庭组成。SCC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理事会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可以决定争议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6]反观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却缺乏这样的例外性规定,仅依据争议金额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调整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二是我国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司法色彩过浓。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确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审理。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完全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了简易和普通程序,并以此作为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依据。而纵观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均并无简易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并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三、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应采用的决定机制问题
既然我国应采用国际上通行作法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则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应采用独任仲裁庭还是合议仲裁庭来作为我国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对于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仲裁庭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这两种不同的作法。ICC仲裁规则是独任仲裁庭方式的主要代表,而UNCITRAL仲裁规则则是合议仲裁庭方式的主要倡导者。国际商会在仲裁规则制定之初就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仲裁庭组成人数对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仲裁庭不是由1名而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则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成倍增加。二是由于要协调三名仲裁员时间表以及反复考虑案件的需要,仲裁结案期限会被延长。对于标的小而简单的案件,没有任何理由需要由多名而非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7]由此可见,国际商会是从仲裁费用的低支出以及仲裁办案效率的提高两个方面考虑而采纳了独任仲裁庭方式。
UNCITRAL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参考了国际商会等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而在该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与会代表反复争论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员人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采用国际商会的独任仲裁庭方式?[8]有代表提出该规则仍应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主要理由有四个:(1)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仲裁更为省钱;(2)当事人经济力量不对等时,经济力量较强的一方当事人坚持采用合议仲裁庭,则会使经济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上的劣势;(3)由于仲裁员并非充当律师的角色,因而独任仲裁员对当事人更为适合;(4)仲裁程序将更为迅捷。[9]更多的与会代表倾向于采用合议仲裁庭方式,对于独任仲裁庭方式的支持者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他们认为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合议仲裁庭方式,因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支持合议仲裁庭的组庭方式;[10]而且合议仲裁庭可以确保仲裁庭拥有充分的权限和专门的知识;[11]此外,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通常会给仲裁庭提供特殊的商事法律知识和属于当事人各自国家的仲裁实践。UNCITRAL仲裁规则最终采纳的不是国际商会所倡导的独任仲裁庭方式而是合议仲裁庭方式。SCC仲裁规则亦采用的是合议仲裁庭方式,因为这与历史悠久的瑞典法律传统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瑞典学者认为,从费用的角度看,独任仲裁庭方式更可取,同时仲裁程序也会更顺利、更快捷。但另一方面,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涉及大量可信性存在疑问的证人证言,通常难度更大。而在多名仲裁员之间进行讨论对处理争议更为有利。考虑到合议庭方式有利于各种类型的争议都能得到正当程序审理,因而瑞典仲裁法和SCC仲裁规则决定保留已确立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原则作为主要原则。[12]
笔者认为,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表面的分歧在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不同,而其实质区别则在于仲裁效率和仲裁公平哪个更为优先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兼顾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的前提下,仲裁庭组成方式应优先考虑的是仲裁公正还是仲裁效率?
从仲裁公平优先的角度看,UNCITRAL仲裁规则与SCC仲裁规则所倡导的合议仲裁庭方式比ICC仲裁规则所采用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合议仲裁庭确保了当事人平等选择仲裁员的重要程序权利。双方当事人至少可以选定1名自己信赖的仲裁员,这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可以增强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观感,即使败诉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裁决结果并自动履行裁决结果。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自不同的文化或者法律背景,其能够选择与自己具有相似文化或者法律背景的人士作为合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相似背景的仲裁员也能够使当事人对仲裁更具信心,对仲裁结果的公平性更为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由于利益对立等原因通常难以就独任仲裁员的选择达成一致,因而独任仲裁员通常由仲裁机构指定。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参与权,这会削弱仲裁员在其心中的权威感和公平感,进而降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二是合议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方式更能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合议仲裁庭对案件所进行的审慎讨论是有必要的而且对案件的处理会更为准确。而独任仲裁员则难以归纳出复杂案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其只能依靠自己的判断而不能从讨论中获得对案件特殊之处的认识。[13]三是合议仲裁庭更可确保仲裁专家断案优势的充分发挥。“如果当事人选定那些德高望众的学者或者精通与争议事项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仲裁员,无疑会有利于公正、准确解决纠纷,最起码能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心。”[14]争议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或者技术问题,如仲裁庭仅由1名仲裁员组成,则有可能会作出不公平的仲裁裁决。相反如果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而其中如有一名或者数名是具有一定科学或者技术知识的仲裁员,则有利于发挥专家断案的优势,使仲裁裁决更为公平准确。
如果仅从仲裁程序的高效性考虑,则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独任仲裁庭的开庭时间容易确定。仲裁员的兼职性决定了确定开庭时间绝非易事。确定独任仲裁庭的时间显然要比确定合议仲裁庭的时间容易很多。二是独任仲裁庭可更为快捷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在合议仲裁庭中,当事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会利用诸如拒绝合作或者单方辞职等方法来拖延仲裁程序。而独任仲裁员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其通常并不具有利用合法方式拖延仲裁程序的倾向,能够较为快捷地处理仲裁争议。三是独任仲裁员更具保密性。虽然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进行负有保密义务,但在合议仲裁庭中,当事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基于某种考量有时会泄漏合议庭合议结果,不仅损害仲裁的权威性而且会使一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拖延仲裁程序。四是独任仲裁庭程序灵活,仲裁审限较短,可以更为迅捷地审结案件。
在考察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具体作法以及对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相较而言,我国采用独任仲裁庭这种仲裁庭组成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
1.独任仲裁庭方式更符合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界追求仲裁效率的全球趋势。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代表的近晚各国仲裁立法均对从仲裁立案到仲裁结案的整个仲裁流程进行调整,简化仲裁流程,提高仲裁效率。国际知名仲裁规则比如《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4)》第12条、《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7)》第5条、《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7)》第23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第6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8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2)》第14条均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主流作法是在仲裁庭组成方式上采用更能体现仲裁效率的独任仲裁庭方式而非更能体现仲裁公正的合议仲裁庭方式。
2.从仲裁的起源看,作为一种私人争议解决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一裁终局,对效率的追求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主要特点之一。独任仲裁庭方式体现了仲裁对效率优先追求的这一特点。仲裁被比作“商事服务”,其主要职责不是“伸张正义”,而是为商界人士提供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可能。[15]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市场主要主体的商人选择仲裁最看重的是仲裁的效率,缓慢而冗长的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的选择,一裁终局迅速止纷定争才是他们的需要,“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16]商人正是厌倦了诉讼冗长而缓慢的程序才弃诉讼而选择仲裁。因而仲裁程序的快捷与否成为其能否独立存在的关键所在。如果仲裁无法体现其程序的快捷性,则将因失去独有特点而沦为第二法院,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仲裁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仲裁程序拖延,达到了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从而充分体现了仲裁追求效率以及效率优先的不同于诉讼的独有特点。
3.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之处还在于其对此问题的规定上更具弹性。原则上绝大部分案件必须适用更能体现仲裁效率的独任仲裁庭方式。但这一规定并非是绝对的,尚有例外情况,即如果案件标的大、案件性质特殊、案情复杂,独任仲裁庭有可能无法及时而公正地作出仲裁裁决,则仲裁机构会考虑案件争议可由合议组成的仲裁庭审理。[17]这种富有弹性的规定,不仅确保了仲裁效率优先原则的实现,而且还适当兼顾到仲裁公正性问题,较好地解决了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所存在的冲突问题。
此外,从仲裁费用的花费方面看,独任仲裁庭方式亦更具优势。“物美价廉”是商品消费者所孜孜追求的目标。同理,仲裁是仲裁机构向仲裁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争议解决的服务,当事人有理由要求这种服务是“物美价廉”的,即当事人支付最少的仲裁费用换取最好的仲裁结果。独任仲裁庭方式显然更为经济划算,因为当事人仅需要向1名而非3名仲裁员给付仲裁报酬。尤其是对于小额争议,仲裁费用支出的多少将成为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结语
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所存在的问题长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仲裁法》在此问题上存在立法缺陷。这种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未能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的充分权利;二是未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确定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的仲裁庭组成方式,而是确定了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但却又未对仲裁机构主任应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问题作任何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仅依据争议金额来简单地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忽视甚至无视仲裁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与争议金额并无必然联系的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