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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属性
发布日期:2017-06-20    作者:刘琬琳律师
在二十一世纪这个信息化时代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信息化发展已成为提升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任务。信息的网络化极大地扩展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泄露的几率,为个人隐私提出了极大的考验。同时随着法制社会理念的深入人心,隐私权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提出,并且在学术界中,学者通常将隐私权的概念限定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是在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私生活安宁进行支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随意进行披露。其主要特征在于私密性,即与公共利益无关,并且不想被他人知道。隐私权属于精神上的人格权,且属于消极性权利。也正是由于隐私权的该项属性,权利人往往在确实受到损害后才能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并且其救济方式往往也侧重于精神层面,属于典型的事后救济,预防性较差。

  对于如何防范隐私权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即权利人本人与其他社会公众。首先,权利人本身需要对于自己的隐私持有高度保护意识,一旦权利人主动向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那该项信息便不再是隐私,更不用说运用自己的权利保护隐私了。其次,社会公众在获取信息时一定要有甄别能力,切勿盲目传播网络信息,以免间接侵害到他人的隐私。

  对此,我们需要区分一下信息和隐私两个概念。信息与隐私属于从属关系,隐私属于信息的一部分,即并非所有的信息都是隐私。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据其是否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为标准进行侵权判定的,以一个“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衡量的,它不会根据个案去进行。因此对于那些不涉及敏感信息以及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再具有隐秘的特点只能寻求个人信息的保护,而非隐私权的保护,例如花钱买信息。但与隐私权救济有所区别的是,个人信息权不仅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主张财产性的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可以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来进行主张。

  现今,关于隐私权的救济往往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进行保护,即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进行救济。而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往往通过行政法及刑法来进行预防与惩罚,唯独没有民法上的直接救济。这一现象表明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存有漏洞,在救济手段上往往重“刑事惩罚”“行政管理”而轻视“民事确权”和“民事归责”,对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缺少民法的保护,不利于权利人个体主张救济。

  如何更全面地将个人信息权归纳到民法保护范畴中仍是学者需要探究的重要问题。我国应进一步明确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属性,对二者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两者明晰起来,这样才能在这个信息时代更好的保护我们的权益。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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