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邹超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与贵院联系,复制案卷证据材料、领取起诉书,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对贵院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赞叹和感谢。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刚才辩护人又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属于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本案中,受害人入院后,郑州XX医院的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病历中都显示,受害人王长春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多发性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皮裂开头皮血肿和上唇皮肤挫伤。故被告推倒被害人所致伤情完全符合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鉴定标准。
2、出院时病历显示病情已经治愈。
病历显示,被告的推倒行为致受害人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过郑州XX医院的及时抢救,到7月9日已经有特级护理改为Ⅱ级护理,体温和心跳等生理指标都已经正常,7月10日后又降低了护理等级,头部伤口处清洁干燥,不再有无体液溢出,能进普通饮食,四肢活动自如,能自行排尿,但仍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治疗。说明伤情已经稳定。按医疗常识,此种情况下只要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一般每隔6小时左右静滴降颅压药物)、补液治疗,再加之卧床休息 4~6周就能痊愈. 另外,根据通州区XX医院出院诊断病历中显示,受害者出院时神智清醒,查体配合,肢体活动正常,病情已经治愈。说明按照住院时的伤情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3、受害者死亡与被告推倒行为间因受害者家人要求出院、出院后超体力活动、昏倒后未及时送入医院和再次入院后家属不同意采取有效治疗等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09年7月13日,受害者家属看到受害者意识清醒、能进食、四肢活动自如。就认为出院回家静养即可。强烈要求2009年7月14日出院,并对一切后果负责。医生劝阻无效后,在告知“受害者正处于脑水肿高峰期,脑部份受压,应继续降颅压治疗,否则可能出现生命危险,严重时危机生命(XX医院出院记录)”后果后签字出院,出院后直接坐地铁到北京火车站,并在火车站候车出现昏厥现象,直到被送到医院昏迷已达5个多小时,再次入院后受害者家属放放弃采取任何手术,又错过了一次抢救机会,最终导致受害者死亡。
所以,辩护人认为,受伤后,卧床休息和配合医生治疗是基本的常识,在夏天室外和空调室内温差很大,正常人都很难适应温差的强烈变化,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并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何况有严重脑外伤的病人,而受害人妻子强行要求出院,没有重视医生的医嘱,出院后在高达37度的室外高温下长时间奔走、站立,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未能及时补液和采取降颅压措施导致急性颅内压升高才使病情再度陷入危重,昏倒后长达5个小时才送到医院,再次入院后家属停止一切有效急救进而形成脑疝导致死亡。出院行为导致的一系列不良后果是受害者家属主动作出并能够预见到的。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本案被告人承担死亡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
二、被告拥有下列从轻、减轻情形。
1、孙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17条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王长春因为醉酒状态下打电话影响其他人休息,不满老板黄胜仓让被告人将电话抢下来引起。当被告抢电话未果后便休息了。此时被害人继续打电话并将不满发泄到被告人身上,对躺下休息的被告人多次用手、脚和肘部打被告的头部和腿部。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未还手,只是简单用语言表示不满当被告忍无可忍时语气强硬些,这导致受害者的不满,并叫被告出门打架,见被告站在原地不动,便扑向被告,此时被告下意识推了下(属人的正常反应),才致受害人倒地。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当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3、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及时将其送入医院抢救,为受害人争取了宝贵的抢救时间。阻止了后果的进一步发展。理应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本案材料中,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告人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数次与孙树鹏、黄胜仓联系,询问受害人伤情,知道有好转并打算出院,认为事情已经不严重了。没有采取措施,后来对方报警并抓获被告后才得知受害人死亡。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坦白的特殊情况,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本案被告人家庭虽然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能主动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父母多次主动与对方家属联系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并取得后害者家属的谅解(受害者家属一致请求法院不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让被告人尽快返还家中与父母团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达成调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6、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原认罪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理。
7、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是一位普普通通的农民,只有初中文化水平,自15岁开始外出打工,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且属于初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1、本案被告人虽然过失致人重伤,但没有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好,并且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虽然被害人致人死亡,但死亡的结果不是被告人行为所致且被害人本身及家属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根据《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规定,对符合管制、缓刑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使用管制、缓刑。
2、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角度和从被告人家庭未来经济生活考虑,
被告家庭属普通农民家庭,收入很低。父母亲都有心脏病,从事重体力劳动,只能在家务农。被告人未来应该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判处被告人缓刑有利于未成年的快速回归社会和家庭债务的快速支付。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