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三车相撞,挂靠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8814号
原告李丙元,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徐佳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豪。
原告李丙元诉被告崔某某、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崔某某、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元诉称:2015年12月12日,崔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ZXXXX车辆行驶至G15东侧1294.1公里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1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车内货物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XX伤残。经查,豫PZXXXX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61.6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车损15,560元、货物损失22,500元、评估费540元,并放弃主张律师费5,000元。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7,361.69元金额确认,但应扣除99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为128天,认可9,3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损认可12,299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车辆车主;货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还有一名伤者,故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涉及无责车辆,要求无责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涉案无责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系前后发生的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二起事故系崔某某车辆追尾原告车辆,第一起事故造成物损,没有产生人伤,仅同意在无责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10分,在松江区G15东侧1297.1KM处,原告李丙元驾驶沪M1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追尾案外人陶某某驾驶的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头、陶某某车辆车尾损坏。同日11时12分,案外人崔某某驾驶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地点追尾原告驾驶的沪M1XXXX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车上乘坐人曾现文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两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第二起事故由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曾现文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262.6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2016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尚法[2016]残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丙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经关节镜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李丙元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李丙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上海语东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驾驶的沪M1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系案外人上海喆美电气有限公司,系原告将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该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损失为15,560元,为此原告支出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54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一致确认该车辆损失为12,299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本案系两起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第一起事故仅造成原告车损,未造成原告人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崔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崔某某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7,262.69元。
2、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15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7,262.6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1,012.6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41,012.69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丙元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按照2015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在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
5、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对于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实际为13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30日。原告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其他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0,479元的标准,其主张每月误工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333.33元。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3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357.33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3,357.33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9、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10、对于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为12,299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货物损失22,500元,该项损失未经过有关部门定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亦不足,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12,499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由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100元。余款10,399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2、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3、对于评估费5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12、13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丙元122,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丙元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丙元77,309.02元;
四、驳回原告李丙元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减半收取2,480.50元,由原告李丙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