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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纠纷案。肇事者赔偿后追偿案。高速公路赔偿案。收费站工作人员渎职案。
发布日期:2015-01-1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4)庆西民初字第1352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西民初字第1352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峰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西峰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简称公路管理所)追偿权、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公路管理所凤口收费站时,因雨夹雪高速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凤口收费站已落杆封闭,禁止任何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当时凤口收费站的站长秦某某,班长樵高某是原告的同事,也是熟人,见原告要驶入,便发卡并抬杆让原告通过了该收费站。原告通过收费站驾车行驶至福银高速1873KM+900M处时,由于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视线不清,加之原告前一天晚上和朋友聚会喝了酒,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冲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救援现场,撞伤现场施救人员黄某某,并与事故车辆豫R99581号重型牵引车的半挂车相撞。黄某某颅脑严重损伤,住院治疗22天后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死亡后,在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的调解下,原告向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5000元,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等19079.2元,车辆损失51100元。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已停职,秦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樵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秦某某、樵某某均系被告公路管理所的职工,其履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原告身体和经济受损,黄某某死亡,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被告公路管理所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各项损失的60%予以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赔偿协议1份,支付条据5张,证明原告赔偿黄某某亲属各项损失555000元;
3、泾川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及秦某某、樵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4、原告住院结算单一张,金额6639.2元,急救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急救花去的费用;
5、车辆买卖合同两份,施救费收据1张、金额900元,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损失;
6、被告公路管理所的收费证、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路管理所未对职工尽到管理职责;
7、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及一张2000元急诊费票据、一张5000元肇事车辆鉴定费票丢失;
8、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被告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允许原告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是因原告酒后驾车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就应赔偿死者的损失及自负自己的费用。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作为其单位再无任何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路管理所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2013年10月30日的天气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肇事当天的天气为小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当地的天气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告自行达成的,且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泾川县人民法院的(2014)泾刑初字第38号判决还没有生效;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辆出售协议无交易单位印章,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项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第8项证据中西峰到泾川的两张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且是2012年的票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证据在后文中分析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7时,原告高某某驾驶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公路管理所凤口收费站时,因雨天造成高速路中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收费站接到上级命令已落杆封闭,禁止任何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当日该收费站的站长秦某某,班长樵某某是原告的同事,也是熟人,见原告要驶入该高速公路,便发卡并抬杆让原告通过该收费站。由于是下雨天气,路面湿滑,视线不清,加之原告前一天晚上和朋友聚会又喝了酒,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冲入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救援现场,撞倒施救人员黄某某,并与事故车辆豫R99581号重型牵引车的半挂车相撞,致黄某某颅脑严重损伤,住院治疗22天后死亡,原告高某某身体多处骨折,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事故责任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认定,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黄某某死亡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与原告及黄新德的家属进行调解,原告与黄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高某某赔偿黄某某的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5000元,黄某某的家属并向原告出具了量刑谅解书。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壁骨折;4、左侧眶内侧壁骨折;5、左眼钝挫伤;6、蝶骨骨折;7、左侧颞骨骨折;8、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9、颜面部多处软组织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颅底骨折;12、颅内积气;13、左侧外耳道耵聍栓塞。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6639.2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7239.2。原告驾驶的长安牌甘MG5286号小轿车严重受损,原告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涉案的原告高某某、案外人秦某某、樵某某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已停职,秦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泾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樵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赔偿死者的全部损失并自行负担自己医疗费用后向被告主张责任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原告高某某原系被告公路管理所招聘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宏博休假,现原告高某某已被被告公路管理所解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以熟人关系通过已禁止通行的高速路入口,发生致一人死亡,自己受伤,自己所驾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所的职工,理应知道高速公路的管理规定,但其视规定不顾,违规上路行驶,其应对他人及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秦某某、樵某某滥用职权放行原告高某某的车辆进入已封闭的高速公路,致使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秦某某、樵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已触犯了刑事法规,构成滥用职权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高某某、案外人秦某某、樵某某身为高速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违反高速公路强制性管理规定,私自开启高速公路封口,让他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造成重大事故损失,作为此三人的所属单位被告公路管理所,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的行为负管理和监督责任,其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公路管理所并不是本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也不予支持。原告已赔付死者的损失,原告只能依据被告存在的过错,向被告追偿,原告自己身体及车辆的损失,原告可依据侵权责任,按责任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将这两部分损失一起诉讼,本案可合并审理,但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以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不完整。
原告的损失为:一、死者黄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55000元。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6639.2元、救护车费600元,护理费5358元(每天按70.5元X76天),伙食补助费3040元(每天按40元X76天),营养费1520元(每天按20元X76天),共计17157.2元。原告诉讼的急诊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急诊费票据,其证人高某某也证明已丢失,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急诊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真实反映其交通费的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这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补偿10元,共计760元。三、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购车协议和卖车协议,以差价44200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对其损失的车辆未向有关单位定损或评估,依据两份协议不能真实的反映出车辆的具体损失,但车辆受损的事实确实,鉴于受损的事实存在,参照车辆的购车价酌情判处200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系白头条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拖车费用900元是泾川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且有该中心的印章,对拖车费9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3000元、验血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三项损失共计5938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的损失593817.2元,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445362.9元,被告西峰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赔偿148454.3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57元,被告西峰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审  判  员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    包小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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