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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起诉离婚,丈夫坐牢,哪个法院管辖
发布日期:2017-06-13    作者:田鲁剑律师
原告:江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江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至今分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黄振威由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某自2011年9月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至今已被监禁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黄某被监禁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江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裁定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只有被告黄某被监禁,应由原告江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江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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