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不能承受之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职人员有什么严重影响
1.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有可能受到开除处分。
2.1 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而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从该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公务员一旦被判处刑罚的,那怕最后仅是判处罚金,也是必须开除处分,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
2.2 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为丙种情况: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非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给予开除处分。
那么,对于所谓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应如何区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施行,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2条和第50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聘任、派遣、指定、审核同意等形式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柳暗花明又一村:醉酒驾驶机动车,什么情况下可能保留公职
根据之前论述可知,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受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那就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受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一旦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保留公职的条件是无罪释放或免除刑事处罚。
所谓无罪释放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以无罪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以无罪为由宣告被告人或上诉人无罪。
所谓免除刑事处罚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以情节轻微为由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或上诉人情节轻微为由其做出构成犯罪但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总的来说,对于行政机关公务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醉酒驾驶机动机,以危险驾驶罪立案后,只有两种情形才能保留公职:要么无罪;要么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罪的,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都可以保留公职,即免除刑罚处罚、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没收财产、管制、拘役的人员可以保留公职。
在此,笔者有必要澄清一下:在很多人(包括一些律师)的思维里,往往认为一旦行为构成犯罪了,就会受一开除处分,这些思维没有注意到构成犯罪与判处刑罚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判处刑罚的,前提是构成犯罪;但构成犯罪的,未必会判处刑罚。
1.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三天之内将抽取之血样送检,导致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缺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
刘某杰是广州市越秀区某小学的老师,属于受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015年6月25日23时左右,刘某杰参加朋友聚会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奥迪A4L小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路与粤A×××××捷达小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均有受损。因事故责任不清,刘某杰遂与捷达小轿车主发生争吵,在情绪激动之中,用左手打了捷达车主一巴掌。捷达车主看到刘某杰眼睛发红,闻到刘某杰身上有酒气,于是报警。
办案民警来到现场后,对刘某杰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刘某杰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办案民警遂将刘某杰的驾驶证、行驶证扣下,将其带到广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委托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杰的血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刘某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2364mg/100ml。
案发后,刘某杰委托笔者担任其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笔者代替刘某杰与捷达车主沟通,支付了5000元给捷达车主,赔偿了捷达车上的损失,获得了捷达车主的谅解,据此笔者以刘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深刻,认罪态度良好为由,申请公安机关以刘某杰在案中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撤销案件,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笔者的意见,坚持将本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7月上旬,笔者到广州市某检察院阅卷,发现本案虽然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刘某杰负全责,但是由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穗实【2017】毒检字第xxxx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根据。理由是:
本案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5日23时56分许左右,办案民警接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捷达车主陈某某报案称,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段附近,自己驾驶的“捷达”小型轿车与一辆奥迪A4L小轿车相撞,有车受损。
但是刘某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鉴定委托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3时40分在广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对刘某杰的血样进行提取。2015年7月5日办案民警委托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杰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虽然虽然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穗实【2017】毒检字第xxxx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2017年7月5日该中心从刘某杰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32.2364mg/100ml,但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
“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本案中,办案民警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然而本案的送检日期为11天,已经远远超过了必须3天内送检的规定。
对于没有在3天内送检的原因,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杰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血样送检情况说明》及血样存放、送检照片6张证实:本案的血样保存方式:全封闭放痕迹物证保管室冷藏柜内低温进行保存;血样检验方式:将血样、冰袋放置检测箱内全封闭低温保存,送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因天气炎热,送检血样所用冰袋损坏,故延缓了血样送检时间。
据此,笔者向检察院提出:虽然公安机关对延缓送检时间原因及酒精检验结果进行了说明,但是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违反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限制性规定,也是铁板上钉钉的客观事实。
众所周知,在医学检验专业中,为了保障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对血液样品保存环境要求非常高,对送检时效性要求也非常高,通常办案民警应在2-5℃的低温环境下进行密封保存,一般实验室对临床标本储存时间为3天,如果没有在这种低温环境下进行保存或者及没有这种时间段内送检,那么检测结果将有不同程度的衰减,甚至会大幅度变化,从而导致检测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案的检测报告结论难以采信。
既然作为关键证据的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违反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指控刘某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杰构成醉酒驾驶,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刘某杰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做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收到笔者的律师意见书后,最终没有采信广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结论,对刘某杰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2.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构成自首,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一起笔者在二审阶段才开始介入,接近烂尾的案件。
2016年2月15日16时34分许,上诉人肖某驾驶粤BXXXXXX牌别克君威小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路段与一辆粤AXXXXXX牌大众帕萨特小轿车相撞,造成帕萨特车主李某受轻微伤,两车均有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对肖某抽取血液进行检测,肖某静脉某乙醇含量为14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上诉人肖某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李某的谅解。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肖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上诉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虽然上诉人肖某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免除了牢狱之灾,但是上诉人肖某是深圳市宝安区某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而不是免于刑事处罚,意味着他将面临着被开除处分的后果,工作不保,这对上诉人肖某来说,不异于灭顶之灾。
经过朋友介绍,上诉人肖某找到笔者,委托笔者担任其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希望笔者经过努力,可以促使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以保留其公职。
笔者经过阅卷后,发现本案上诉人肖某到案经过是这样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肖某马上停车保护现场,并与被害人李某协商赔偿事宜,希望与被害人私了,但被害人李某不认可上诉人肖某的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当着上诉人肖某的面打电话报警。
上诉人肖某明知对方报警后,没有驾驶车辆离开,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配合办案民警做酒精呼气测试,配合办案民警到顺德区某某人医院抽取血液样品进行检测,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上诉人肖某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办案民警工作的行为,属于主动投案,考虑到其也是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然而,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肖某进行量刑时,仅是考虑到上诉人肖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没有考虑到他的自首情节。
综上,笔者在上诉状、辩护词里着重论述上诉人肖某的自首情节,并向二审法院表明:
1.在仅考虑上诉人肖某的“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时,一审判决就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也就是说一审判处上诉人肖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是没有考虑到上诉人肖某的自首情节的量刑结果。如果考虑到上诉人肖某的自首情节,那么对上诉人肖某的刑罚应当轻于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2.上诉人肖某年纪偏大,即将退休了,唯一的儿子也在多年前病故,现有只有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妻子崔某某与其相伴,如果判处其刑罚,其将面临受到开除处分的后果;一旦受到开除处分,其不但要失去工作,还要丧失领取退休金的资格,这将导致上诉人肖某及其妻子崔某某晚年老无所依,陷入没有经济来源的境地。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因素质,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肖某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改判上诉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经过与二审法院进行充分沟通,二审判决最终改判上诉人肖某免于刑事处罚。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肖某能够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有一定的运气成分,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
假设一审判决没有遗漏他的自首情节,即在综合考虑到他的“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依然判处其一个月拘役,缓刑两个月,并罚一千元罚金,不可否认,这也是在一审判决的自由裁量权之内,没有违法。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之下上诉声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过其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予以轻判,二审法院通常都是不会采纳的。
但是这也给了笔者一个办理这种类型案件思路,那就是要求二审轻判的案件,应尽力寻找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到情节;如果没有,那就要创造量刑情节,譬如一审判决时,上诉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寻找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果仅是赔偿被害人,但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应再次寻找被害人,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上诉人在职务范围之外,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争取立功情节等等。
总的来说,行政机关公务员或受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成本,远比普通民众高。对于普通民众而言,醉酒驾驶机动车,只要没有发生重大事故,通常也就是吊销驾驶执照、缴纳罚金、拘役三两个月,但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或受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来说,事情仅非如此,万一处理不当,还可能失去工作,失去大好前途,失去家人、亲戚、朋友的肯定及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