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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农村户籍,户口性质争议,经济开发区户口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四初字第377
原告唐玲玲,女,汉族,XXXX日出生,住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泉,男,汉族,XX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唐玲玲与被告李月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9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梦楠担任记录。原告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李月泉、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玲玲诉称:2014622日,被告李月泉驾驶湘FXX号小车,在奇西线金家村何家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骤停开启左后门,致使唐玲玲驾驶的电动车不慎撞到湘FXX号小车的左后门,导致唐玲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等多处受伤。唐玲玲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6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月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玲玲不负事故责任。李月泉所驾湘FXX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两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成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72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月泉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异议,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保了湘FXXX号小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月泉,保险期间为2013129日至2014128日。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扣减。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周美凤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二、医疗费用应当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8天。营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40%计算47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天。护理费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不超过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按照4元/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622日,被告李月泉驾驶湘FXXX号小车,在奇西线金家村何家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骤停开启左后门,致使唐玲玲驾驶的电动车不慎撞到湘FXXX号小车的左后门,此次事故导致唐玲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等多处受伤。20146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月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玲玲、周美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玲玲于2014622日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714日起,因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592日,原告唐玲玲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陪护一人两月;3、一人陪护五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治疗时间),建议加强营养,后段治疗费凭正规发票审核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FXXX号小车登记在李月泉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李月泉支付了原告唐玲玲医疗费45827.9元,另外向原告唐玲玲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原告唐玲玲支付了834.2元医疗费,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同意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并将被告李月泉支付的医药费纳入本案一病审理。
再查明,原告唐玲玲现系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荣和村居民,其丈夫常年在上海务工,原告本人平常以打零工为生,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唐玲玲的大儿子任鑫海XXXXX日出生,目前就读于湖南XX技术学院,小儿子任鑫豪XXXX日出生,目前就读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学;父亲唐检生,XXXX日出生,母亲龚六子,XXXX日出生,唐玲玲共有兄妹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荣和村及湖南中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康王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登记资料、保险公司赔付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玲玲在与被告李月泉驾驶的湘FXX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湘FXX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核减15%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予以确认,医保外用药应当核减6999元。[(56662.1-10000×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玲玲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6662.1元(原告支付834.2元+被告李月泉支付45827.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58天计算,即5800元(58×100)。
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伤,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6652元(40520÷365×150)。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采信法医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的收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的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48401元(40520÷365×436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荣和村居民,常年在外从事非农工作,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唐玲玲有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任鑫海,199812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次子任鑫豪,200321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父亲唐检生,19521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母亲龚六子,1952121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6年、17年、18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92元{(18335元/年×16×20%÷2】+(9025元/年×1718×20%÷3】}。
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
10、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232元(58×4元/天)。
以上损失共计281219.1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54220.1元(281219.1元-120000元-6999元(医保外用药核减部分)]。医保外用药核减部分6999元应当由被告李月泉承担,被告李月泉已经支付50827.9元抵扣后(医疗费45827.9元,生活费5000元),原告唐玲玲应当返还被告李月泉43828.9元(50827.9元-6999元)。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周美凤因未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损失暂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玲玲110000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玲玲154220.1元。
二、由原告唐玲玲返还被告李月泉4382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李月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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