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的常见难点及处理对策
一、对方下落不明的送达及立案问题
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另一方离婚出现麻烦和阻碍的现象日益增多。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和巨大的时间成本,也耗费不少情感的虚耗。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显然这样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发展到现今,更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原告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补充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相关媒体或网站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判决离婚。
当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显然也有它的弊端。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婚姻关系,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呈,将无法补救,这种恶性后果的确是法律风险之一,不容忽视。
二、关于境外结婚注册证书的认证问题
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跨出国门,也有越来越多的国人嫁娶外国人,于是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在国外注册结婚的人在国内办理诉讼离婚的现象。对于国外婚姻登记证书,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需要经过相关认证程序。一般做法是:
1、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委托国外的律师公证人将国外注册的结婚证书进行相应的公证;
第二、委托国外的律师将经过公证的结婚注册证书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
第三、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该国外交部公证过的注册证书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第四、国外律师将认定过的法律文书寄回国内,成为向法院立案的依据。
2、香港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委托香港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包括查核以及公证);
第二、委托香港律师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
第三、将该份文件寄回国内,作为立案依据。
3、澳门结婚证书的认证:
直接委托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
4、台湾地区注册证书的认证:
这个就较为麻烦:
第一、委托台湾律师到台湾公证机关作公证;
第二、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和大陆当事人一方;
第三、副本到后,大陆一方将公证文书拿到上海公证员协会做核证;
第四、将核证过的公证书交至法院作为立案的一个依据。
三、双方均为外国人在中国离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中国国内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双方为外国人的离婚问题,除非原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国内,国外的法院以婚姻缔结地为连结点为由,拒绝受理其公民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协议一致,一般国内法院可以受理作调解书,一般外国法院对中国调解书经过法定程序是承认的,比如日本、美国。当然也可能有些国家不承认中国调解书。这需要提醒律师注意,因为有些法官可能都不知道哪些国家不承认调解书。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是外籍,婚姻缔结地也不是在国内,但被告方在中国形成住所,法院一般也会受理。但如果代理律师采用技术手段,最终法院判离的可能性也会大打折扣。这个需要注意。
四、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
以往对于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案件,法院调解无效后,会劝一方撤诉或判决不予离婚。但现在,如果双方均主张房屋权利,法院首先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和带孩子一方,但如果双方势均力敌,法院会响应最高院关于房屋竞价的精神,主持双方竞价,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一步一步地来。
五、一方恶意转移存款的方式及对策
离婚时,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是极为常见的,几乎每一个案件中均会出现,这是正常的,是人类自私本性的体现。我们不能过高要求从精神风格上教育任何一方当事人,我们要学会发现和解决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和办法。对于股票,律师都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查询。而对于银行存款,如果是正当途径,知道具体账号或具体存款银行后,才能查出,只知道人名开户名,是不行的。当然,市场上出现了某些自称能通过某些渠道查出的个人或机构,这里面骗子的确不少,当事人花钱时一定要小心慎重,不见兔子不撒鹰,并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否则白干一场。
六、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
比如,张男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支付30%首付款,婚后同刘女共同还贷。结婚九年后,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很多朋友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一般对刘女要求按相应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要求不予支付,但当然也有个案判例例外。在这里,我们认为,一概认定房屋增值部分不予认定的结论有些不妥,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才可。
七、关于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即离婚协议书瑕疵的问题
在有些地方的民政机构,仅写“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而没有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的协议常常出现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又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予以确定的案件已有前例。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具有财产合同性质,而合同标的具体明确,是合同形成的条件,如果分割内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合同不可操作,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写法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现存财产状态的确认,即在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我们不认可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财产状态一直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签订“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协议后,就认为财产所有权性质发生了转化。
八、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认定
离婚案件中短信或微信等等电子信息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人民法院报》曾于去年刊登过一个判例,认定短消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一点,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另外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办了手续后,合法使用,收到短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保护手内短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
(2)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绝大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法院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
奉劝各位不要轻易将自己的手机借与他人发短信。否由,他人一旦发出不利已的短信,手机持有人不能证明不是自己所发,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及认定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争议的确不小。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最集中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