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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5-22    作者:黎阳兵律师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李某过年回娘家时,无意间说到王某的不是,当时李某的亲戚正喝酒,听说后便去王某家评理。正赶上王某的亲戚也在喝酒,双方一言不合,便打了起来,结果李某的亲戚受伤,李某的母亲表示,必须离婚,否则,断绝母女关系,李某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但坚决要求离婚。

[评析]

这个案例非常特殊,双方其实并没有感情破裂,但毕竟,婚姻往往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家庭的结合,人不可能活在真空之中。那么,该案是否能判定离婚呢?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直面出整体性效果。并且,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为后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除此以外,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标表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应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现代离婚法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牺牲社会和家庭利益为代价,而是仍应保持价值取向的一定的社会化色彩,要求每个婚姻当事人能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

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人意。中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选择仍应该是坚持破裂原则,并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

那么,具体到本案,是否应完全吸收或者改造吸收义绝的相关规定入现行离婚制度中呢?在前述理由中,已经论述了义绝所存在的社会背景与本案所发生的农村背景的某种一致性。由此引导出一种以中国社会独特的人文社会背景为基础,而非以所谓的外国先进理念为基础的立法思路。

笔者认为应该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制定更为贴近当地风土人情的法规,改造吸收“义绝”的相关规定,去除严厉的惩罚机制,而将类似情形设置为合法的离婚理由之一,或者是在法律适用上给当地法院更为宽泛的空间,以解决法“礼”难融的两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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