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诉讼成功案例
逻辑严密,说理透彻——行政诉赔偿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向某贤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与某宁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其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和审理本案时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应该在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众所周知,侵权行为分为二种,一是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存在如下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1,上诉人出院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县有关部门及红岩镇政府请求认定公伤,评定伤残;红岩镇政府也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了《关于请求解决我镇干部向某贤因公受伤的报告》。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理应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然而,被上诉人既不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对,也不履行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的作为义务;故意装傻称:你要求认定为公伤不属我局管理的业务范围(详见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3日的《关于向某贤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函》)。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第七条之规定明显可以看出认定公伤和评定伤残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某宁县人民法院在(2010)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邵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为被上诉人有对申报的公伤进行审核,认定公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职责。 2,之后,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督促被上诉人应积极作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以“公务员因公伤残的认定是人事部门的职权范围,”继续不作为(详见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向某贤同志要求认定公伤致残一事的情况说明》结论与建议部分第2点。 3,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邵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的公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重新做出决定;被上诉人却拒不履行判决,要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作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故意不作为的行为是何等的昭然若揭。 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行政乱作为之嫌疑,理由如下:2008年1月22日某宁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出县办字(2008)8号《关于做好冰冻灾害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冰冻期间,各乡镇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在岗在位”。而不是只要求个别主要领导在岗在位就行的;被上诉人民政局所谓的调查报告称:“2008年2月3日,红岩镇党委政府决定除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与办公室秘书留守在镇值班外,其他干部都已安排回家过春节,”显然与该通知精神相违背;2008年1月24日,在某宁县委2008第2次《关于切实做好冰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工作的常委会纪要》要求“在没有接到县应急指挥部解除警报之前,各乡镇干部一律不得离开乡镇”。被上诉人民政局不能证明在2008年2月3日当天以及之前县应急指挥部已经下达了解除灾害警报之通知,被上诉人民政局所谓的调查报告称:“2008年2月3日,红岩镇党委政府决定除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与办公室秘书留守在镇值班外,其他干部都已安排回家过春节,”显然与县常委会议纪要相冲突;另外,2008年2月3、4日(农历12月27、28日),根本不是法定的节假日。综上三点,任何乡镇领导无权凌驾于县委县政府之上,在解除灾害警报之前,就要求或者同意乡镇干部离开乡镇,就只要个别领导留着其他的干部可以不在岗在位,这既不符合行政法令,也不符合行政伦理;同时乡镇领导也不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不是法定节假日擅自对其他干部放假。上诉人上述论证是为了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调查被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和常理,是虚假的,意在阻止上诉人顺利地认定公伤和评残。被上诉人民政局之前的一系列败诉和省民政厅最终认定上诉人是公伤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县民政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进行鉴定;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就会把伤残人员证发给申请人。这样算起来,如果被上诉人不故意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话,能够依法及时将上诉人的公伤材料报送的话,上诉人的公伤抚恤待遇在2008年年底就能享受。上诉人2012年的公伤抚恤待遇每月是1063.33元,2013年的公伤抚恤待遇每月是1265.83元,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拒不往上报送材料,导致上诉人至2012年3月才办理了公伤事宜,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1364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这笔直接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 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逼得上诉人不停地通过上访和诉讼来维权,造成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打印材料费等等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要求认定公伤致残一事的过程中,对红岩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解决我镇干部向某贤因公负伤的报告》,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政府领导的本来意志,而是向某贤以县政府要求评定其为伤残为由,采取纠缠等其他手段而取得的,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诽谤和极大的侮辱,是对上诉人的人身攻击,而且还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辱骂为疯狗(上诉人提交了《某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对此客观事实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以及侮辱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这是对国家赔偿法的片面理解和误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第四项就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害而规定的。试想,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其他乱作为的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不需赔偿,不受法律追究;那么,公安机关在公民求助时可以不管,消防队员在接到火灾求助时可以不管,那现实生活不就乱套了吗,显然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为感!
此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