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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出借人的受托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向出借人的受托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热线疑问
2010年3月16日,楼某在一份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中予以签名,该借条中出借人栏有“李某”字样,借款金额是7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银行利息4倍计算。上述借款与利息由相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相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当日陈某以从其账户取现再存入楼某账户的方式向楼某交付借款64万元。后楼某陆续向陈某账户归还款项计28万元,楼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另查明,出具借条时李某不在场,陈某将借条交给李某后,李某在“出借人”栏填写了其姓名。借款到期后,楼某未及时归还,在陈某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出面向楼某、相某催讨,并披露了其出借人的身份。陈某明确表示其向楼某交付的款项系本应由其归还给李某的借款,应李某的要求由其直接向楼某交付。问向出借人李某的受托人陈某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向出借人的受托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是能够产生还款的效力的。
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系事后添加,但借款人认可的债权人系出借人的受托人,且已向借款人披露了出借人的身份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在受托人披露出借人身份之前向受托人还款,无证据证明系清偿其他债务的,应认定为向出借人还款。借据上载明的出借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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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6日,楼某在一份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中予以签名,该借条中出借人栏有“李某”字样,借款金额是7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银行利息4倍计算。上述借款与利息由相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相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当日陈某以从其账户取现再存入楼某账户的方式向楼某交付借款64万元。后楼某陆续向陈某账户归还款项计28万元,楼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另查明,出具借条时李某不在场,陈某将借条交给李某后,李某在“出借人”栏填写了其姓名。借款到期后,楼某未及时归还,在陈某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出面向楼某、相某催讨,并披露了其出借人的身份。陈某明确表示其向楼某交付的款项系本应由其归还给李某的借款,应李某的要求由其直接向楼某交付。问向出借人李某的受托人陈某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向出借人的受托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是能够产生还款的效力的。
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系事后添加,但借款人认可的债权人系出借人的受托人,且已向借款人披露了出借人的身份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在受托人披露出借人身份之前向受托人还款,无证据证明系清偿其他债务的,应认定为向出借人还款。借据上载明的出借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李某持楼某、相某出具的借条向二人主张权利,其作为借条的持有人以及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债权人的身份明确。虽然借条中出借人李某的名字系李某本人事后添加,相关借款事宜也非本人办理,但鉴于楼某认可的债权人陈某已明确表示其受李某委托而进行,并非真正债权人。楼某向陈某还28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其他债务的,应认定为向债权人李某还款,因陈某只向楼某交付了6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所以楼某按64万元偿还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相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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