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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准许?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已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准许?

热线疑问
2009年11月17日,陈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由曹某、贾某全权担保。陈某、曹某、贾某出具借条一份,陈某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30万元,张某当场收取了15000元的利息,后陈某、曹某、贾某三人均未还借款本息。贾某对张某提供借条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两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均为借条上的“贾某”是贾某所写。现贾某再次要求申请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问已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准许?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已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准许的问题。在本案中,在贾某对借条提出过申请鉴定后,要求重新鉴定是不允许的。
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债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而重新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如担保人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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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7日,陈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由曹某、贾某全权担保。陈某、曹某、贾某出具借条一份,陈某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30万元,张某当场收取了15000元的利息,后陈某、曹某、贾某三人均未还借款本息。贾某对张某提供借条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两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均为借条上的“贾某”是贾某所写。现贾某再次要求申请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问已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准许?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已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准许的问题。在本案中,在贾某对借条提出过申请鉴定后,要求重新鉴定是不允许的。
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债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而重新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如担保人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贾某对张某的借条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再次提出要求申请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因此,对其重新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曹某、贾某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曹某、贾某对陈某所欠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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