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甲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0年8月4日,李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16平方米,每平米3405元,总房款人民币38190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9日前交房,迟延交房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之后,李某按照约定全部付清了购房款,但甲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而是直至2015年2月10日才向李某交付房屋。
李某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甲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己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9645元(381905×0.0003×957天=109645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5年2月10日,按万分之三计算)。
甲房地产公司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通知了李某交付房屋,应该按照公司通知的时间而不是李某收房时间来计算交房日期。其次,因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的损失应该是居住的问题,主张的万分之三违约金明显偏高,应该按照同地段租金进行计算。最后,在诉争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划变更,导致施工工期变更,现在公司已经通知李某收房,且已经补偿李某的物业费,应予以中扣除。
案情分析:李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甲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李某,构成违约,且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甲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交接单。但李某直到现在也没有接到甲房地产公司发出的书面收房的通知,甲房地产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李某收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李某交纳任何费用,故甲房地产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
甲房地产公司所称的由于诉争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处于特殊地理位置,影响了市政工程道路建设及市政规划,而被责令停止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并不是据以延期交付房屋的合理理由,不应减扣相关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