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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者主张的二倍工资法院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7-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12年1月1日,曹作进入德松木业公司任生产副总经理,月基本工资10000元,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山南大庆路58号。2012年1月1日,德松木业公司与曹作签订了一份《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曹作从事生产副总岗位工作等内容。劳动合同期间德松木业公司没有为曹作办理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曹作仍在德松木业公司处工作。2013年2月13日,德松木业公司解除了与曹作的劳动关系,未向曹作支付相应的相关待遇。2013年3月,曹作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2013年11月4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怀人劳仲裁字18号仲裁裁决书。曹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德松木业公司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等请求。

  【问题】本案劳动者主张的二倍工资法院能否支持?

  【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但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是否承担上述同样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此种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参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德松木业公司虽在2012年1月1日与曹作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后,曹作仍在德松木业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德松木业公司未能及时与曹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松木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曹作2013年2月份的二倍工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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