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遵守诚信原则 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未获法院支持 |
2013-09-26 |
原告姚某以被告上海某系统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公司辩称,姚某虽为公司文员,但实际兼任公司人事,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被姚某离职时私自带走。奉贤区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2011年10月,姚某进入奉贤一家系统公司从事文员的工作,工资为2200元左右。工作第二天,姚某就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自己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在填写备案材料时,姚某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标明了“初签”,在“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一栏写明“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从事岗位或工种”一栏写明“文员”等内容。之后的几个月里,姚某不仅负责公司日常的文员职能,还做了许多人事管理的工作。她在办理了其本人的社保账户转入、补缴手续后,又为公司员工王某、袁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社保开户手续。由于自身原因,姚某在公司只工作到了2012年的5月底。之后,由于姚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协商不成,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姚某虽为公司文员,但实际兼任公司人事,双方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被原告姚某离职时私自带走了。
奉贤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姚某从事的文员岗位职责范围包含了人事职能,负有保管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职责。被告虽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姚某填写的其本人的招工登记备案材料已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姚某否认其从事人事工作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司述称姚某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未将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移交给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现实中,也出现了一些劳动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人事工作人员等职务之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离职时将劳动合同私自带走,事后又恶意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情形。该种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须用人单位主观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少数劳动者的恶意诉讼行为,降低了自己的社会信用评价,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法院建议:一方面,劳动者维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不义之财不可图。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仅要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也要重视劳动合同的保管。对于人事等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公司经理等其他管理人员保管。对于由人事工作人员自己保管的,在人事工作人员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遗失。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