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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59年10月17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被告上海xx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品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采购不锈钢钢材向原告开具上海xx银行xx支行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3,446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原告向银行兑现支票。次日,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23,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23,446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支票号码为xx、金额为23,446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制品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制品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不锈钢钢材,并开具支票,支票号码为xx,金额为23,446元,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3,446元。

二、被告上海xx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人民币23,446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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