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约定不明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之认定
公司章程约定不明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之认定
——王某诉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1月18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有39人,王某与李某均系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原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2010年10月25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召开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经过全体到会董事不记名投票选举,作出《关于免去王某同志董事长兼主任会计师职务的决议》。
2010年11月2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关于召开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之相关规定,经代表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由公司董事会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题:一、《关于免去王某同志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二、《关于选举李某同志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
2010年11月19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两份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应到股东39人,实到股东39人(其中包括亲自出席股东31人,授权其他股东表决的股东5人,授权非股东表决的股东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股权,会议经出席股东所持53.6133%表决权通过了《关于免去王某同志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和《关于选举李某同志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
2010年12月28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将董事会决议交给工商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李某。
王某起诉称:王某系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董字第4-2010-临301号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301号决议),免去王某法定代表人资格,并选举李某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9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免去王某董事、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选举李某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临时决议。王某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而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票数不足三分之二多数,且股东会会议召集、主持及表决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因此王某起诉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9日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
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2010年11月19日的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临时股东会会议是三分之一股东提议召开的,符合章程规定。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所持53.6133%表决权通过,无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享有选举和罢免主任会计师兼董事长的权力。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运营管理及纠纷的处理应依照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规定聘任或解聘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故董事会作出免去王某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权力层阶高于董事会,董事会已经作出的决议,股东会作出同样内容的决议,并不违反章程的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法定代表人及主任会计师的任免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而2010年的股东会决议仅由53.6133%表决权通过,因此,该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王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其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查,批准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按照股东所持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以下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本案中,2010年11月2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关于召开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之相关规定,经代表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由公司董事会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将《关于免去王某同志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关于选举李某同志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两项议题提交股东会表决。上述通知表明本案争议的事项属于应当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证监会财会(2007)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主任会计师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须在变更之日起五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持有财政部、证监会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该许可证表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且本案中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对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属于重大事项。根据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而2010年1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仅由53.6133%表决权通过,该决议不符合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现王某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撤销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公司决议一般包括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来看,两者都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作出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则是由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意思决定的公司权力机关。因此,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范围和效力当然有所不同。公司决议作出后,就会对公司全体股东和经营者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决议因瑕疵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针对公司瑕疵决议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就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分别提起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本案就是一起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典型诉讼。
本案发生在国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公司向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变的大背景下。其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1)新旧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的不同;(2)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特殊规定;(3)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的不完备。
综观本案基本案情及两审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1)变更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在于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其是否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2)变更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进而需要经过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聘任或解聘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后,股东会作出同样内容的决议,并不违反章程的规定,王某主张任免法定代表人应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没有根据,因此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则认为,任免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应该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进行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1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仅由53.6133%表决权通过,该决议不符合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因此改判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
1.新旧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不同规定及对本案的影响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为合伙制,也可以为公司制。本案争议产生时,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即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长担任;同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主任会计师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因此,结合旧公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主任会计师需由同一人担任。根据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旧章程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选产生。结合以上情况来看,在这个阶段,对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和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方式不存在任何争议: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选出董事长后,董事长就直接依据旧公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成为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此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主任会计师产生了剥离:法定代表人和主任会计师仍然同一,但可以和董事长的人选相异。在这种情况下,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新章程却没有加入公司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方式(机构和程序等),因而在对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程序上产生了争议。
2.任免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是否属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王某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公司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在于股东,且属于“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则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聘任和解聘主任会计师的权力在于董事会。双方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
本案中,2010年11月2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关于召开2010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章程之相关规定,经代表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由公司董事会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将《关于免去王某同志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关于选举李某同志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议案》两项议题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上述通知可以表明,本案争议的事项属于应当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事项。
3.任免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重大事项,进而需要通过股东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
主任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具有重要地位,亦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重大责任,因此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主任会计师和法定代表人合一的制度。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任免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重大事项,进而需要通过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不仅受公司法、会计师法的调整,亦受财政部和地方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存在诸多管理性文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向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调查,上述部门均认为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重大影响,在会计师行业中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此外,二审法院亦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证监会财会(2007)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而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持有财政部、证监会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该许可证表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通过股东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