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未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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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齐晨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2号的房屋,合同约定房款为2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4万元,过户时交付首付款80万元,尾款170万元申请贷款后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阳辩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准备卖了。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天贵置地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意见。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2015年8月1日天贵置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在收到买受人全款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房屋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合同网签且贷款审批合格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与天贵置地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还对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配合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爱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天贵置地公司提交《证明》说明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交易的全过程,其中写明了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被告称该证明和其在中介公司看到的证明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同。原告还表示可以能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240万元,在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后三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1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应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房屋经查明为被告单独所有,天贵置地公司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三方就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对房屋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双方同意由原告申请贷款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申请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从双方协商中可以看出,被告的爱人对出卖房屋是知情的,被告以其爱人不同意出卖房屋和房价上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可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余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