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卖期房是否适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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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鸟语花香山庄三区19号楼2层房屋一套,双方对于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交付方式等作出约定。鉴于购房合同签订时,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约定“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按登记面积确定价款。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面积大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约定的差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差价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成辩称,房子从看房到购买面积是没有变化的,房款在麦田房产公司的协助下已经全部付清,过户也已经完成。过户的时候他们已经取得房本,面积也明确了。现反诉要求:1、返还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减税省税款2万元;2、赔偿被告房子延迟交付的违约金3000元。
三、原告就反诉辩称
1万元是用来帮助被告制作减税材料的,可以替其节约4万多元的税费,原告不提供减税材料给她,也不影响过户;迟延交房是因为欠缴房款,才没有交房。2016年9月1日中午双方完成房屋交接,但是诉请的购房款仍然没有给付。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若出卖人是以贷款方式购买的该房屋,则出卖人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办理提前还款及抵押注销手续,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2016年5月,具体时间视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办理而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买受人需支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80万。2016年8月3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双方向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买受人拟贷款280万元,双方在确定贷款银行批准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贷款部分房款按银行规定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141万元建委资金监管支付。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2000元。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根据约定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13条第3款的特别约定针对的是开发商出卖的房屋面积和最后实际房本登记时的面积若有差异,以实际房本面积为准,来补差价,不适用本案中的二手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的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是明确知晓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注明了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合同第2条第3款明确约定: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2016年5月,具体时间视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办理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拟定方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主张的此条款同样适用二手房买卖,不应采信。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13条第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缴购房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的2万元,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双方均认可此2万元的用途,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被告所主张并无任何依据。合同第5条第2款明确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8月3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双方实际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房屋交接。法院审理查明,延迟交房的原因是因拖欠房款所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被告也负有责任。并非原告单方拖延交房时间,因而被告主张赔偿房子延迟交付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