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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柳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岐,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杨发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负责人:刘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下称威远公司)与***(下称平保青海分公司)、***(下称人保营业部)、***(下称人保青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威远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做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勤、刘晓岐,平保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国,人保青海分公司和人保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威远公司与平保青海分公司、人保营业部签订了青海省共和县至玉树(结古)公路一期GYI-SGA9标段工程施工建设一切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由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出单指示及批改通知、保险单及批单、共保协议、招标文件及保险谈判文件、投标文件、形成合同的其他文件等七部分组成。双方合同约定,此工程保险的承保项目仅指该工程预期中标价所确定的建筑施工范围,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也就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工程总造价),主要包括原材料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使用费用,主险费率千分之三。物质部分的免赔条款中对于暴风、暴雨、洪水、滑坡、泥石流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40万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平保青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55%,人保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的45%,投保金额为466028333.33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下午24时止。合同签订后,威远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401585元。2012年4月26日,威远公司提出了玛多黄河大桥施工围堰及围堰便道施工申请,2012年5月26日该工程实际交工。另庭审中,威远公司放弃对人保青海分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围堰及围堰便道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以及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和索赔数额应否支持的问题。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虽然没有围堰及围堰便道这一项目,但修建玛多黄河大桥必须要修建围堰,根据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显示,玛多黄河大桥施工围堰及施工围堰便道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审查通过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交工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证实威远公司确实修建了围堰及围堰便道,因此围堰及围堰便道包含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属承保范围。根据威远公司提供的黄河水利委员会西宁水文资源勘测局2012年9月20日至30日的水位及流量过程,黄河水位平稳,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26日发洪水的事实,且围堰及围堰便道已于2012年5月26日交工,不存在正在施工的事实,故威远公司主张因洪水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对于索赔数额,威远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5元,由威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威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保青海分公司赔付损失1480515.15元,人保营业部赔付损失1211331.1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围堰及围堰便道已于2012年5月26日交工,不存在正在施工的事实”不清。威远公司承包的公路施工工程中包含有玛多黄河大桥的桥梁建设,围堰及围堰便道属于建设大桥的临时附属设施,5月26日的交工属于中间交工,下步工序是建设黄河大桥,必须利用该附属设施,正在施工架设黄河大桥而将已经中间交工的附属设施围堰及围堰便道冲毁不能理解成“不存在正在施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河水位平稳,不能证明发生洪水事实,但水量证明载明2012年平均流量为48.9m3/s,而9月26日水量增大到114m3/s,平均流量增大一倍足以证明水流增大。威远公司2012年9月26日电话报案,次日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陕西分公司人员胡振华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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